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43號
PCDM,95,自,43,200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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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3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邱允和計帳及報稅代理義務人事務所
      力欣會計稅務事務所
      甲○○
上列被告等因涉嫌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等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首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以95年度自字第43 號刑事裁定諭知「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壹拾日內, 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之代理人。」,上項裁定於95年8月1 0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之代理人,爰依首揭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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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