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87年度,34號
TPSV,87,台再,34,1998042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五龍山鳳山寺
  法定代理人 張簡玉秀
  再 審被 告 王 明 祥
        周 登 和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本院確
定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承攬契約若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對受領證書之給與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再審原告有給付報酬及給付受領證書二個對待給付義務,再審被告卻僅有給付工作物之給付義務,兩相比較,對再審原告不公平。再審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九日將承攬報酬如數給付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既已履行承攬契約中最主要之給付報酬義務,再審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審原告前往五聖殿欲迎回神像時,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否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乃原確定判決未審及此,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定雙方之對待給付責任,仍認再審原告須負受領遲延責任,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嚴重影響裁判結果,自有再審事由云云為論據。
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為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明定。受領人如拒絕給與受領證書,清償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得不為自己之給付,受領人應負遲延受領責任。本件再審原告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確定判決誤書為八十四年)前往五聖殿欲迎回神像,但拒不簽收,致再審被告拒絕交付神像,則再審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受領清償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受領清償時有給付受領證書之義務,此乃法律所明定之義務,自不得執此而謂本件之履約對再審原告有不公平之情形。又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立法之目的,在使清償人於清償時,由受領清償人出具受領證書,俾將來能證明清償人已依其債務本旨清償,以保護清償人之利益。本件再審原告如受領神像而得不給與受領證書或簽收,則再審原告否認其曾受領時,再審被告有難以舉證之虞。故本件再審原告雖已給付價金,再審被告依法亦有交付神像之義務,但再審原告於受領神像,如不給與受領證書,即違背



法定義務,再審被告得不為交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拒絕交付神像,竟拒絕交付神像,伊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於法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執以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