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 原告 陳再鳴
再審 被告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友松
訴訟代理人 陳佩佳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葉裕美結婚,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七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再審原告承購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二○號二樓房屋一戶及其基地台北市○○區○○路四小段七一、七一之九、七二之二、一○七之一及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六十九,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登記為葉裕美名義所有。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開房地屬於再審原告所有,不因登記為葉裕美名義而受影響。詎原確定判決對於葉裕美以義務人提出聲請(非以再審原告為義務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陳光虹,而再審被告予以核准,竟認於法並無不合,顯然違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判例及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例;原確定判決引用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函示,作為其裁判之依據,顯受行政機關之拘束,而非依據法律審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上述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函示:「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由妻予以移轉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所謂「應予受理」,係指「應予收件」,而不得解釋為可不經審查其申請是否符合法令之規定,即一律「應予核准」,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對上述內政部函示所為「應予核准」之曲解,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既明示該法所稱之贈與,為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之行為,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則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是台北市國稅局所出具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既記載再審原告為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足見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對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置之不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需行政機關或法院加以認定始生效力,茲原確定判決一面指夫妻聯合財產制下不動產權利之歸屬,行政機關無權認定,一面又以地政機關(再審被告)核准葉裕美之聲請移轉登記並無不法,可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葉裕美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向再審被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因贈與稅問題遭退件,但其嗣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再行送件,再審原告並不知情,無從提起異議之訴,且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雖未提起異議之訴,地政機關亦不得否認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足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又內政部所頒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一條
,僅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者,以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者為限,該要點並無夫妻對聯合財產應辦理更名登記之任何文字,何況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何得指再審原告未辦理更名登記,即指該房地為葉裕美所有﹖足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以再審原告為義務人提出聲請,地政機關方可核准,茲再審被告竟核准葉裕美為義務人提出移轉登記之聲請,自屬登記錯誤,則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對再審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顯於法有據,原判決遽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金錢賠償,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第一審判決第八頁正面第一行敍明:「系爭房地自應為其夫即原告所有」,詎又反指葉裕美聲請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光虹所有,再審被告予以核准並無不合,二、三審判決亦附和其詞,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甚明,從而足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參照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葉裕美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七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購買系爭房地,同年月十七日登記為葉裕美所有,葉裕美嗣以系爭房地設定三筆抵押權予他人,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光虹所有,陳光虹即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另設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再審原告曾以前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損及其所有權為由,請求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為再審被告所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再審被告拒絕賠償函足證。查地政機關係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行政機關,有關夫妻聯合財產權利歸屬之認定,非其權責,應由法院為之。夫若主張以妻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非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而為夫所有者,應會同登記名義人向登記機關申辦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於登記後始生變更登記名義人之效力。此項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非屬強制登記,是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四二四四一號函稱:「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由妻予以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如夫對妻之處分行為有異議,非經訴由法院裁判囑託辦理查封登記,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按異議登記已於土地登記規則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取消),不得停止該登記之進行」,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既未申請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系爭房地之地籍資料又無查封或預告登記情事,其登記名義人葉裕美之申請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登記,再審被告予以受理辦理,即無不法。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若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固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所明定,惟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登記義務人,自無須待再審原告提出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始得辦理。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時,應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所謂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係指以得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為登記原因法律行為之有效要件者而言,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等規定之情形屬之。葉裕美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光虹所有,與該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審原告同意。其次,葉裕美移轉系爭房地予其子陳光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檢具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葉裕美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原載為再審原告,與地籍資料所載所有權人為葉裕美者不符,再審被告乃通知補正,於補正通知書記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登記名義人欠明」等字樣,葉裕美即申請台北市國稅局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補填「登記名義人葉裕美」字樣,並蓋校對章,有補正通知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參。又據證人即台北市國稅局職員羅文汝所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所以列載再審原告,實乃台北市國稅局作業慣例所致。此項登載應無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何況贈與稅應由何人繳納,亦非屬登記機關之審查職權。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而主張再審被告應知曉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未經伊同意,准葉裕美移轉系爭房地予陳光虹,於法不合云云,尚無可採。至再審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致函再審被告,禁止葉裕美移轉系爭房地,惟當時尚無系爭房地之登記案件,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葉裕美之移轉登記聲請,再審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覆函再審原告時,且曾說明再審原告如對葉裕美之不動產處分有所異議,應訴由法院裁判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等語,其辦理本件葉裕美申請登記事宜,應無違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再審原告並未能證明法令規定是類登記須附夫之同意書,始得辦埋,尚不得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相類似案件,申請人有檢具夫之同意贈與書辦理者,即認再審被告辦理本件登記有所不法。本件又非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再審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事項,既無不法,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台幣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要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查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葉裕美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系爭不動產依購買時有效之法律,屬於伊所有,不因登記為葉裕美名義而受影響云云,所稱是否實在,係屬實體問題,地政機關無權審酌。換言之,地政機關為負責辦理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之行政機關,於受理聲請移轉登記案件,僅能以是否登記簿所登記之原名義人提出之聲請為準,至於其他有主張為真正權利人者,於未辦理更名登記以前,地政機關既無職權亦無義務予以調查審認,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葉裕美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再審被告核准、辦理本件葉裕美之聲請移轉登記事宜,並無不法,而原確定判決亦予以維持,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次查原確定判決引用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函示,僅係作為加強其心證之一種理由,尚無未依據法律而審判之情事,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至於台北市國稅局所出具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是否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原真正所有權人,因再審被告為地政機關,對於再審原告與其妻葉裕美間之內部、實體事實無權審酌,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未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