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訴
緝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 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 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 五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聲請書所載之聲請人乙○○,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二十二號四樓,所住與被告之戶籍、居所地均不相同,自無 同居之事實,難認有家屬之關係;聲請書載明:「因原定婚 期已近」等語,足見被告與聲請人尚未結婚,縱有男女朋友 或訂有婚約關係,惟亦非被告之配偶,此均有本院卷附被告 及聲請人之全戶戶籍料查詢結果足稽,依上揭規定,是聲請 人非屬得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所為聲請於法自屬未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