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2342號
PCDM,95,聲,2342,200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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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以上證人因被告林建豪等涉嫌傷害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 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查證人甲○○設籍臺北縣土城市○○路109巷21之3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95年5 月4日下午4時30分到庭接受 訊問,該傳票於95年4 月17日送達前址住處,由其母余月嬌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另有傳票送達臺北縣土城市○ ○路24號2 樓居所,寄存送達於該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清水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得憑。茲證人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證。承上所見,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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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