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1號
被 告 甲○○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重訴字第31號),經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善良百姓,且已於偵 查中將本人所知全部事實陳報警員、檢察官,所涉應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輕罪,因為被告甲○○與共同 被告郭建進均認該毒品係K 他命毒品,是將海洛因誤認為K 他命而持有,但檢察官卻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被告甲○○不服。而本案既 已偵查終結,且鈞院已由受命法官即時訊問二被告,又於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進行準備程序,有關犯罪事實已經 明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建進間已無串供之虞,加上 被告甲○○之父張信雄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腦血管疾病; 母親周美智有聽障,被告甲○○負有照顧之責,且被告甲○ ○家庭貧窮,為低收入戶,極須被告甲○○工作賺錢撫養父 母及家人,為此,被告甲○○實無再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刑事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甲○○,但該聲請狀僅有 被告之辯護人劉長安律師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自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且本件係由被告之辯護 人劉長安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一節,亦據上開刑事聲請狀載述甚明,故本件應認係被 告之辯護人劉長安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九日裁定將其羈押,茲因上項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 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