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黃志謙
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碧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因上訴人生性暴戾,經常無故毆打伊成傷,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狀,誣指伊竊盜,收集伊往昔之信函,斷章取義,並以伊出國旅遊之照片,誣指伊行為不當,有失婦道等,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新竹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使伊蒙受不白之冤,因而精神受創。又兩造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分居,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行蹤不明,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且上訴人尚犯有竊盜、詐欺等不名譽之罪,經新竹地檢署通緝在案,核其所為,實已對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兩造所生子女黃楨懿、黃昭綺歸伊監護等情,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子女黃楨懿、黃昭綺由伊監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景氣不佳,經商失敗,被上訴人非但未從旁協助安慰,在外與男子發生不正常之關係,繼而離家出走。傷害案件是被上訴人不慎跌傷,其竟強制子女向法庭作不實之證言,致伊被判刑。又伊被誣陷重利、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對方叫黑道討債,伊不得已離開新竹走避,再遭通緝,而非犯案累累之徒。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子女戶口遷出,並自學校接走子女,如被上訴人同意子女歸伊監護,可協議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因細故毆打伊,致伊受左耳上方血腫、右胸部及腹部皮下出血、雙手臂、左手中指、左大腿溢血等傷害之事實,有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刑事判決可證。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夜晚,與被上訴人共同投宿新竹市○○路二二三號豪麗賓館八○九號房,因細故而互毆,兩造皆受有傷害,嗣於第一審訴訟中相互撤回告訴,亦有新竹地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上訴人有暴力傾向,因尋常細故,二次毆打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痛苦,構成離婚之原因。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之聲請狀,指述被上訴人竊盜,又收集被上訴人往昔交往之死黨朋友中之捉弄信函,斷章取義,及取出被上訴人出國馬來西亞、新加坡之旅,參觀當地民俗屋時,多人邀請導遊共同拍照中之一頑皮照片,誣稱被上訴人行為不當,有失婦道等,使被上訴人受精神上之傷害等情,有聲請狀繕本及照片可證,雖上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新竹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牢獄之災,然屬對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侮
辱,足使感受精神痛苦,不堪繼續同居。且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竊盜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偵查案件,被上訴人不過是發現一張置於客廳書桌上之當票,自行花錢前往贖回,對於典當之物品並未為任何處分,竟遭上訴人告訴竊盜,蒙受不白之冤,足見上訴人確有精神虐待之情事。又關於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不守婦道一節,上訴人非但於上開聲請狀中記載,於原審之答辯狀亦一再提及,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不過係照片一張及信封影本一份而已。惟查該照片係出國旅遊之照片,連同被上訴人在內共三人於旅遊點公開合照,衣着整齊,縱動作較為親近,亦難認有姦情。至於信封影本,既無寄件人姓名,亦無內容,尤難認係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之證據。則上訴人無證據,而一再誣指被上訴人與人通姦,自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有理由。又依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調查情形,並審酌兩造之經濟、生活環境、作息時間、監護能力、及為其子女之利益,被上訴人之條件較能提供其子女良好之生活及發展,兩造所生之子女黃楨懿、黃昭綺均酌定由被上訴人監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餘陳述如書狀所載,並當庭提出其母黃曾美容出具之陳情狀及照片、信函,被上訴人當庭收受該陳情狀繕本(見原審卷五一頁、五二頁、六二頁、六三頁、外放照片、信函),上訴人嗣在原審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均陳述原審準備程序要領暨歷次所提之陳述及證據(見原審卷九九頁背面、一一七頁背面、一一八頁正面)。則上開陳情狀之記載及前述照片、信函、似已為上訴人之陳述及舉證。果爾,前述信函署名君君者逕稱被上訴人為老婆,且語多曖昧,是否足使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夜晚在豪麗賓館八○九號房,因細故互毆受傷,嗣於第一審訴訟中相互撤回告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新竹地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判決(見第一審卷三六頁、三七頁)可稽。則兩造究因何故發生爭執而致互毆受傷﹖各自受傷情形如何﹖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有暴力傾向,因尋常細故毆打被上訴人,亦嫌率斷。復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乘伊不在家之際,竊取朋友寄放之當票,未經同意將價值十幾萬元之典當物,以六萬元暗中贖回占為己用,事後友人要取當票至當舖贖物,才發現係被上訴人所為,詎被上訴人堅不承認,經當舖老闆取出錄影帶播放始無法抵賴,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有該局刑警隊小隊長陳辰堂可資傳訊作證,嗣伊不忍被上訴人受判刑,撤回告訴云云(見原審卷四五頁背面、四七頁背面)。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誣指被上訴人竊盜攸關,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及舉證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竊盜,亦有可議。末查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之要件是否具備,既尚不明,原審准兩造所生子女黃楨懿、黃昭綺由被上訴人監護部分之判決,亦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