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253號
PCDM,95,簡,5253,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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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5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177 之2 號英洲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為英洲工程行,以下簡稱英洲公司)之員工 ,平日負責吊掛H型鋼之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89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陳一吟駕駛KV-233號曳引車至 英洲公司上開地點,欲載運H型鋼至宜蘭,由甲○○負責進 行吊掛H型鋼至曳引車之作業,其應注意曳引車上須有足夠 強度之支撐工具,以防止H型鋼因震動等因素而滑落,又進 行吊掛H型鋼作業時,應有人員負責周圍之警戒,防止有人 進入吊掛作業區而發生H型鋼墜落撞擊之危險,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並知陳一吟因毫無載運H型鋼之經 驗而僅以路旁之木棍插放車體四周充當支撐,該木棍支撐強 度明顯不足,卻未加以勸阻並更換其他足夠強度之支撐工具 (如鐵棍等),於進行吊掛作業時,始終無人在場進行警戒 作業,致吊掛作業進行至第二層疊放時,因插放曳引車車體 四周之木棍支撐強度不足,於吊掛時因H型鋼重量甚重而造 成滑動,陳一吟因經驗不足而冒險進入作業區企圖導正,而 當時因無人進行警戒加以勸阻,致甲○○仍持續進行H型鋼 吊掛作業,旋因擺放第二層之H型鋼滑落而直接猛烈撞擊陳 一吟之胸部,致陳一吟受有肋骨骨折並血胸氣胸等傷害,雖 經緊急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事 先已告知被害人不能進入危險範圍,且因被害人站立之位置 有視線阻礙,若伊見到他進入危險範圍,伊定會制止他,又 通常一般吊H型鋼時會有公司點貨人員在旁,本件恰好點貨 人員離開現場去接聽電話,才沒有發現被害人進入危險範圍 ,因此點貨人員亦有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陳一吟因 本件進行吊掛H型鋼作業,而後遭墜落之H型鋼滑落撞擊胸 部,,致其受有肋骨骨折並血胸、氣胸等傷害,旋因傷重不 治死亡等情,此有被害人陳一吟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事故現場照片十幀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其自承:被害人車一上來,伊就知道他沒經驗,東西是



外面建商要的,車是他自己叫的,他是第一次來載,沒帶支 撐工具等語(參見89年度相字第364 號卷第21頁),顯見被 告知悉被害人就有關吊掛H型鋼作業,缺乏經驗,事先亦知 被害人僅以木棍插放車體四周充當支撐,強度不足,竟未阻 止被害人進行作業,縱於事先提醒被害人於作業程序中應行 注意之事項,惟其於吊掛作業進行中,對於吊掛H型鋼之安 全作業仍負有注意之義務,而其竟於裝載H型鋼之曳引車支 撐強度不足,現場亦無人員協助周圍警戒,以防止人員進入 吊掛作業區而發生H型鋼墜落撞擊之危險,猶進行吊掛作業 ,致作業進行至第二層疊放時,因插放曳引車車體四周之木 棍支撐強度不足,造成H型鋼滑動,被害人又冒險進入作業 區內,無人制止,終遭滑動之H型鋼墜落撞擊受傷而傷重不 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縱然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仍無礙被告過 失行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 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審酌本件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過失程度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為據,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釐刑典,犯後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足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爰併依 修正前刑法規定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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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