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劉仁雄
被上訴人 陳秀圓
廖益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秀圓與廖益川並非夫妻,陳秀圓之教育程度僅私立樹德工專工程科肄業,並非取得美國博士學位者,更未具有國際經濟分析師能力,不諳操作外匯及債券期貨項目,詎陳秀圓竟以曾遊學美國多年,獲有學位,具有國際經濟分析師能力,如委任其經營外匯和美金債券期貨,可獲重利;被上訴人廖益川亦偽以其係被上訴人陳秀圓之配偶,且有大額資金讓被上訴人陳秀圓操作外匯及債券得利為詞,共同詐騙伊,使伊陷於錯誤,而委由被上訴人陳秀圓以伊名義開戶買賣外匯期貨及美金債券。嗣伊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以交付現金、支票或以電匯至被上訴人陳秀圓指定之銀行帳號等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三十九萬元,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僅陸續以獲利之名交付伊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外,不但未將伊交付供投資操作之款項實際入場操作,反而將其餘款項存入其個人之帳戶。被上訴人詐欺伊,獲得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前開被詐欺所為之委任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交付之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四百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翌日欄所示日期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廖益川則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圓約定操作外匯事項,伊均不知情。伊係透過被上訴人陳秀圓始認識上訴人,並未參與彼二人任何投資外匯事項,亦未承諾承擔被上訴人陳秀圓投資所生損害責任,自無代被上訴人陳秀圓返還任何款項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陳秀圓則以:伊與上訴人合夥投資外匯期貨買賣,並無約定特定投資比例,而係按當月各自出資之金額計算其比例,而分擔虧損或分配紅利。如需補足投資資金時,即由伊通知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秀圓銀行帳戶,或由訴外人林漢南前往收款,或由伊先代為匯款。伊自與上訴人合夥後,均有將上訴人匯入其銀行或外匯公司帳戶內資金投入外匯市場中交易,如有紅利即匯交上訴人,如有虧損則多由伊先墊款,再由上訴人事後匯補。二人合夥期間分別在東滙公司、海裕公司由林漢南操作,至八十三年五月份止,二人投資情形係於東匯公司虧損美金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四角五分,於海裕公司虧損美金三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二元二角八分,應由二人分擔之。上訴人之損害係投資外匯市場正常可預見之風險,並非伊侵害其權利所致,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交付之投資資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以欲與被
上訴人陳秀圓共同從事外匯期貨買賣,先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以交付現金、支票或以電匯至被上訴人陳秀圓指定之銀行帳號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三千九百三十九萬元,被上訴人陳秀圓於收受前開款項後,陸續以獲利之名,交付上訴人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其餘三千四百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元均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支票、富邦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林漢南簽署之收據、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富邦銀行質權設定申請書、林美雪之存摺、上訴人之存摺、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台北銀行匯款證實書、客戶對帳單、匯款委託書及現金支出傳票、銀行匯出匯款單等為證,足認係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廖益川之名片,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廖益川相識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歁行為。被上訴人陳秀圓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出具簽認書,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陳秀圓有為上訴人操作外滙買賣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何共同詐欺情事。上訴人所舉證人鄭振興、張承毅、黃天福、林美雪之證詞,或謂被上訴人陳秀圓要與上訴人合夥投資,或稱陳秀圓遊說上訴人以委託陳秀圓利用上訴人名義開戶操作外匯買賣,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係因受詐欺而委任被上訴人陳秀圓操作外匯云云,委無足採。而依被上訴人陳秀圓所提出之外滙投資資金流程表及其附件滙款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陳秀圓與上訴人各出資之內容及資金投入外滙市場買賣情形,與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及紅利取得之情形,大致相同。另依證人林漢南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陳秀圓確有投資買賣外滙之行為,並未將投資款項挪為私用。上訴人之損害,應係一般外滙買賣可預見之風險所致,與被上訴人陳秀圓未以上訴人名義開戶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亦非被上訴人陳秀圓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所致。本件被上訴人既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陳秀圓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自無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四百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合夥,則係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兩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委任被上訴人陳秀圓以上訴人名義開戶買賣外滙期貨及美金債券。被上訴人陳秀圓則辯謂係與上訴人合夥投資外滙投資買賣。上訴人與陳秀圓間究係委任或合夥之關係,原審未予查明認定,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陳秀圓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就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操作外滙之金額核對結果,尚有餘額三千六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及美金債券七十萬美元,並在確認書上簽名,有該確認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證物袋)。被上訴人陳秀圓對該確認書之製作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受上訴人脅迫所致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及第一九六頁)。惟被上訴人陳秀圓似未能舉證證明該確認書係受脅迫而簽署。倘該確認書係屬真正,何以至八十三年五月間即虧損殆盡﹖原審以該確認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陳秀圓為上訴人操作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尚嫌率斷。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外滙投資資金流程表,有多筆滙款均為被上訴人廖益川以自己名義滙入自己帳戶內買賣交易,如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彰銀滙出美金二萬
元、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彰銀滙出美金十五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在彰銀滙出美金十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在上海商銀滙出美金三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銀行滙出美金十萬元,可見廖益川確有與陳秀圓共同騙取上訴人之金錢,互相朋分流用,並以之作為自己買賣之資金,被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第一審卷七十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反面,原審卷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第二一二頁至二一三頁),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未查明上訴人滙予被上訴人陳秀圓之款項會轉入被上訴人廖益川之帳戶之原因何在﹖遽認被上訴人無共同詐欺之行為,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