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160號
PCDM,95,簡,5160,200608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八十號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時 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二)證人即員警邱漢雄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扣案。(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 九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三 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 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 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 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 ,本院認㈠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 ,僅為使法規範明確;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㈢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㈣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 ,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 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 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