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八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仿冒龜甲萬醬油壹佰貳拾伍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醬油、沙茶醬、辣椒醬等調味品批發業者, 明知「萬及圖」、「龜甲萬」、「KIKKOMAN」及「醍醐味 」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龜甲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龜甲 萬公司)及統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萬公司)分別向前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醬油等調味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前開註冊商標於 註冊商品上,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連續向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鄔慶勇」、「馬自強」之成年男 子處,以每箱六瓶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購得仿 冒之龜甲萬醬油後,再以每箱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 價格分別轉售予不知情之張呈祥、王月鶴、李金滿等人( 前揭三人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張呈祥等三人分別在臺北 縣三峽鎮○○街五十一號一樓富寶糧行、臺北縣新莊市○ ○○路四百八十六號美又香食品行等地,以每箱三百一十 元至四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迄於九十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峽 鎮○○街五十一號一樓富寶糧行、臺北縣新莊市○○○路 四百八十六號美又香食品行等二處分別查獲,並共扣得仿 冒之龜甲萬醬油一百二十五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龜甲萬股份有限公司及統萬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同案被告張呈祥、王月鶴及李金滿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五紙、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表一紙、統萬公司產品成分規格及偽產品 成份分析表一紙在卷足稽。
⑷統萬公司及龜甲萬公司共同製作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六紙。 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書共四紙。
⑹扣案之仿冒龜甲萬醬油一百二十五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 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亦經修正,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 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 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 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 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 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人漏 未敘明,應予補充。又其先後多次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商 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甲○○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龜甲萬公司及統萬公司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 ,歷此教訓,應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仿冒龜甲萬醬油一百二十五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 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依 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 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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