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永鴻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迺壽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四次委託上訴人將監視器由台灣運至南非,其日期、價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詎上訴人在南非之代理人未憑提單即將上開貨物交付買受人COMPUBIT公司領取,致無人至受貨人南非聯合銀行付款贖單,COMPUBIT公司僅支付部分價款,尚有美金(下同)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三角二分未付等情。爰依運送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空運提單僅係運送人發給託運人之貨物收據,受貨人不須憑空運提單領貨,被上訴人未收到貨款,係因買受人COMPUBIT公司違反付款之約定所致,與上訴人無涉;且本件貨款,早經買受人陸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已無損害;又被上訴人對未能獲償貨款,與有過失;及損害額之計算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為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三角二分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空運監視器至南非,惟貨運至南非後,上訴人之代理人未將貨交付受貨人南非聯合銀行,而逕付買受人COMPUBIT公司之事實,有空運提單影本四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民用航空法就空中運送並未有何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規定。上訴人受託運送貨物並發給提單,貨物之交付,自應憑提單為之,即使是實際受貨人,如不將提單提出及交還,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上訴人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應繳回提單始得交付貨物,竟未依約履行,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固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享有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惟此與其得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權利,係屬競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收到貨款,係買受人違約所致,與其無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並無可取。㈢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貨物價款為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衡之買受人COMPUBIT公司既以該價額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貨物並已提領,足見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額至少不低於上開金額,買受人始有利可圖,故被上訴人以是項金額為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額,扣除已付價款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六角八分,以未付價款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三角二分計算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應予准許。㈣兩造就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抗辯應適用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賠償額云云,自無足取。另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係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而上開規定「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應指同法第六十七條至七十條所發生之損害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將提單取回即將貨交與買受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不屬於上開規定損害之範圍,上訴人抗辯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計算本件賠償額,亦無可取。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始足當之。上訴人抗辯買受人COMPUBIT公司前即有積欠貨款未付情事,即使非虛,僅係被上訴人與該公司交易間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有何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委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生損害之特別規定。原審既認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不得置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於不問。乃原審竟謂買受人COMPUBIT公司既以統一發票價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監視器並已提領,足見系爭監視器於目的地之價額至少不低於上開金額,買受人始有利可圖,故被上訴人以是項金額為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額,計算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云云,純屬推論之詞,既未就運送之監視器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如何,予以調查審認,據以判斷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於法自屬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