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928號
PCDM,95,簡,4928,2006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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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 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雖未修正,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 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二人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應依同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乙○○二人與丁維冠及「林副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所為雖影響證券交易市場 秩序,但係受僱於丁維冠,所擔任分工之角色僅為業務員, 受僱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巨,所得之利益 不多,並審酌其犯罪之牟利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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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