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正宗金銀豹第三代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三巷二號「五福麵店」 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 機台「正宗金銀豹第三代」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 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前開擺設時間起,在該「五福 麵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利用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台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以該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連續 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十元硬幣可換分押注,倘押中得獎花色可得倍數不 等之積分,憑此積分可向甲○○兌換紙鈔,若未押中則所投 入賭資即歸機台所有,渠等並約定營業所得五五分帳。嗣經 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 開機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賭資五千六百十元,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八張。
㈢前開電子遊戲機台一台(含IC板一片)。
㈣在該機台內所查扣之賭資五千六百十元。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 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 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 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 利於被告;⑵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 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 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⑶就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 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 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 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就牽連犯 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 犯之普通賭博罪、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 犯之規定,且前揭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 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修正後刑法已 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數 個時間先後犯賭博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⑹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本身雖未修正 ,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銀 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 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 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最低刑 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 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 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 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渠共同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連 續賭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此點,然此由被告警詢及偵訊之 一致供述均可得證,又關於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因不會變更 所犯罪名,非屬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依職權予以認定) 。又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以未依規定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 法,遂行其連續賭博犯罪,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犯罪對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 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正宗金銀豹第三代」 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五千六百 十元則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未修正)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 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未修正)、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未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