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5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行部分應更正為「 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95年3 月18日上午11時許)」,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均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 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 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 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51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11鄰里龍21號 居 臺北縣土城市○○路109巷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18日上午11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29 巷34號7 樓樓梯間,徒手 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折合梯1 具。得手後,供己使 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乙○○發現前開折合梯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害人乙○○之指述。
3.證人葉吳玉金之證述。
4.照片7幀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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