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展鳴企業社」之印章各壹枚,以及聲請書所載文書上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印章、印 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上述多次犯行 ,因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然已影響於行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 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其先後多次為犯行,時距不遠,方式相同,所犯犯罪 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同上時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其所犯之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關 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 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同 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之印章、印 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14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