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貳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帳冊貳本、賭客聯絡簿壹本、營業表伍張及抽頭金壹萬叁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年95月5 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4 日20時30 分許之期間,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39 之5 號4 樓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麻將、骰子等 物為賭具,接續聚集不特定人於該處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 其玩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600 元,每1 台為100 元,每 圈由甲○○收取抽頭金600 元,並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200 元。95年7 月4 日20時30分許,適有賭客陳美樺、侯麗華、 廖述三、韓美秋、黃陳春錦、許杉貴、鄭秋花、高秀春、吳 金泰及郭燕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燕昌)等10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移送 機關依法裁處),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 博用之賭具麻將2 副、搬風骰子2 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門風)、骰子6 顆、帳冊2 本、賭客聯絡簿1 本、 營業表5 張、抽頭金13,100元及賭資41,600元等物(賭資部 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樺、侯麗華、廖述三、韓美秋、黃陳春錦、許杉貴 、鄭秋花、高秀春、吳金泰及郭燕昌之指述。
㈢扣案之麻將牌2 副、搬風骰子2 顆、骰子6 顆、帳冊2 本、 賭客聯絡簿1 本、營業表5 張等物,及抽頭金13,100元、賭 資41,600元。
㈣卷附現場位置草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證物品清 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幀。
三、被告之行為,雖跨越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7 月1 日,為被告 係基於取利之犯意,反覆實施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行為 ,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賭博行為,本身即寓有反覆實施之 概念,依修正後刑法主張擴大適用接續犯之立法意旨,被告
之犯行宜適用接續行為。而被告既以接續行為自95年5 月中 旬至7 月4 日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是本 件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 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 牌2 副、搬風骰子2 顆(即聲請書所載之門風)、骰子6 顆 、帳冊2 本、賭客聯絡簿1 本、營業表5 張,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3,1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