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5年7 月9 日凌晨4 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318 巷25號甲○○所經營之滷味攤店前,趁甲○ ○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甲○○所有擺放滷味攤位上,已開封(剩下15支香菸 )之黃金鹿牌(GOLDEN DEER)香 菸1 包(價值新台幣35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穿長褲口袋內,嗣為甲○○發覺 將其攔下,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7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77年度易 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 犯,然僅為一己之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動機、使用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是其本件 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