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690號
PCDM,95,簡,4690,2006080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5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害人「楊桀茹」應更正為「乙○○ 」、證據應增列「金飾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 定、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56條有關連 續犯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 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 。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 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 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 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 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 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修正前刑法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 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變更,乃 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 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 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合先辨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與被害人為乾 姐弟關係,連續以竊盜方式滿足私慾,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 ,自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麗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