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653號
PCDM,95,簡,4653,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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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3 行部分應更正為「 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0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 7 月12日)」、第4 行部分應補充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第2 行部分應更正為「扣 押筆錄(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之刑 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 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 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於「95年7 月10日」,新法業已施行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所犯普通賭博罪之多次行為係自95年7 月10日 至95年7 月12日被查獲之日止,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 正刑法已廢除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然被告甲○○之多次 普通賭博犯行,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 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甲○○係基於一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而有多次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行 為,不問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僅應論以包括之一罪,附此 敘明。核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暨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行為時,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 項規定定期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賭資新臺幣170 元為於賭檯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18巷11號            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5巷2            弄1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182號「鄉村檳榔攤」負  責人,其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95年7月12日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內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與機具對賭,以1比1之比例押注,如押中可贏得倍數  不等之分數,則機台依螢幕上顯示之分數換取現金或店內商  品,未押中則所投金額歸甲○○所有,嗣於同年7月12日10  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  具1台(含IC板1片)、賭資170元。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  場相片2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1台(  含IC板1片)及賭資17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及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扣案之超級大舞台機台(含IC板1片)及賭資170元,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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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