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618號
PCDM,95,簡,4618,200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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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撲克牌貳拾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四 月五日,向同案被告彭寬良(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北縣 新莊市○○路四九七巷四號三樓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 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前 開租屋處,以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每把押注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或一千元每人發六張牌,並將六張牌分成前後注( 即各三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俗稱三公),而以此方法 決定財物輸贏,每玩一把由甲○○抽頭一百元或二百元牟利 ;嗣於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適有賭客黃范氏金香、陳氏 玉翠、吳志雄、葉乾智申氏姮黎碧雪、陳淑英、阮氏青 垂、黃玉萍黃氏玉玲、阮氏鸞林玉進梁鴻生陳麗儀 等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於前開處所以前開方 法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十九萬六千七 百元、抽頭金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賭具撲克牌二十一副等物。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彭寬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三)證人陸勇明梁鴻生陳氏玉翠、黃玉萍、黃范氏金香黎碧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段氏美貞、吳志雄、葉乾智申氏姮蘇亞莊、陳淑 英、阮氏垂青、阮秋波黃氏芳梅阮氏鸞林玉進、陳 家文、范國聖陳麗儀於警詢之證述。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十一幀。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 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 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等規 定,本院認㈠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 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萬 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 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 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 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 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 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㈢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 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㈣就 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前揭決議第五點第㈡小點參 照),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㈤經綜合比較 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其以一行為而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餐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 此,扣案之撲克牌二十一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一萬六千八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一體適用之原則,併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賭資十九萬六千七百元係在場賭客黃范氏金香陳氏玉翠、 吳志雄、葉乾智申氏姮黎碧雪、陳淑英、阮氏青垂、黃 玉萍、黃氏玉玲、阮氏鸞林玉進梁鴻生陳麗儀等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亦與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被告係利用該屋犯罪,並非 以該本租賃契約書作為犯罪工具),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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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