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乙○○曾涉犯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雖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予 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5 日,在臺北市火車站北站 前之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駱志偉取 得其於當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14 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臺北北門郵局)所開立局號 為000100號、帳號為0000000 號之帳戶,及其於不詳時間於 誠泰銀行所開設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該帳戶之提領印章(印鑑章),嗣於92年5 月5 日至同年 6 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所取得戶名係駱 志偉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 提領印章(印鑑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其後,該 名不詳人士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2年6 月17日晚間8 時 55分許,以萬泰商業銀行名義,將內容包含「萬泰商業銀行 :救急現金卡青春活力大樂透抽獎活動,恭喜你中了本次活 動提供之三獎,請洽服務專線0000000000」等語句之簡訊, 傳送至甲○○之行動電話內,經甲○○回撥該簡訊所留之00 00000000號電話,即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課長」 之成年女子,要求甲○○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進行提款 卡連線作業,甲○○因一時未予詳查,而陷於錯誤,遂於92 年6 月18日晚間,赴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內之世華銀行 提款機,依照「高課長」之指示,操作該提款機按鍵輸入匯 款資料,因而先後匯款19,981元(聲請書原誤載為19,980元 )、31,495元(聲請書原誤載為31 ,510 元)至駱志偉所提 供之上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方依甲○○報案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循線追 查後,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駱志偉於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駱志偉於臺北北門郵局之開戶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 資料影本各1份。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 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 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 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乙○○所涉上揭犯行之一 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 ,乃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0條之幫助犯等事項, 而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另幫助 犯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不生明顯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之刑法,且須整體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苛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 犯尚屬有間,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 常業詐欺罪名云云,惟刑法第340 條有關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 施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 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 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 ,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 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 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 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 詳人士使用,使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
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事實欄所載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 等物,雖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