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448號
PCDM,95,簡,3448,200608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㈠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㈡甲○○行竊之地點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八五巷十弄十一號明來藥局」,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劉惠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七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 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 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 告;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 之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劉惠玲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 被告;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 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竊盜之行為本屬故意犯,其 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應從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筱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