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929號
TPSV,87,台上,929,199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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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簡富田
        游禮昌
  被 上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湯曜明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良、林山珠、吳禎林吳傳泉四人(下稱楊良等人)共有,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並由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期滿,原所有人亦於四十二年二月五日領取土地補償費,土地徵收程序應已完成,因當時證件不全,未能辦理產權登記,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游禮昌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上訴人簡富田游禮昌積欠其票款為由,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查封游禮昌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因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自有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將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並未完成,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況游禮昌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良等人所共有,上訴人游禮昌嗣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因買賣(輾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其後上訴人簡富田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以上訴人游禮昌積欠其票款為由,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查封其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係國軍遊擊傘兵總隊所需用,經該總隊層報國防部、行政院,奉行政院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四十一內字第○○○○號令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即辦理公告,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隨即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四二)桃府地用字第○○○○號代電,通知聯勤總司令部,副知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及第五三一六部隊,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乃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派員於四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往龍潭鄉督導發放補償費,而業主(土地所有人)楊良等人於四十二年二月五日當日領取補償費,並出具蓋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關防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證,表明「領取國軍第五三一六部隊所發土地費、遷移費」、「土地完全交出、聽公使用」,有兩造所不爭之傘兵總隊徵地計劃書、國防部四十一年十月卅日四一駱隆陽字第○○○○號代電、行政院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號令、桃園縣政府四十二年一月廿三日四二桃府



地用字第○○○○號代電、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四十二年二月二日成秘字第○○號通知、業戶領單及交業憑證等件可稽。系爭土地,既經依土地法規定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顯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依法屬國有土地,原業主(土地所有人)已喪失所有權。又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二府地用字第○○○○○○號函,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有關陸軍大漢營區早年徵購未完成移轉登記土地之登記。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其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除前述四十二年一月廿三日桃府地用字第○○○○號代電認定徵收公告合法外,同時以八十二年十月廿日桃府地用字第○○○○○○號函亦通知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進一步認定系爭土地完成徵收程序,益見原業主(土地所有人)已非真正所有人。桃園縣政府雖一度亦表示本件公告徵收不合法,因本件有關徵收資料,因年代久遠或遺失或銷燬,致無從查考,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八二府地用字第○○○○○號函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三府地用字第○○○○○號函可稽,然則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不合法之意見,與其前揭四十二年一月廿三日函文及業戶領單等資料不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固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原徵收仍不失其效力,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時間,為四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固為真實,因原業主(土地所有人)於四十二年二月五日發放補償費之日,依然如數領取,並交出土地「聽公使用」,足見原業主(土地所有人)默示同意需用土地人延期繳交補償費,本件徵收自屬有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業主(土地所有人)楊良等人簽署之土地登記承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絕賣」或「賣與」之用語,足見當初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而非公用徵收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奉行政院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令徵收,國防部隨即邀相關單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假龍潭鄉公所召開徵地評價會,桃園縣政府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文相關單位通知徵收公告期滿,應迅定期會同發放補償費,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即於同年二月五日發放,而原業主(土地所有人)楊良等人於四十二年二月五日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即為軍方與桃園縣政府會同發放之日,其徵收手續,發放補償費,時間接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載明「徵購」,則原業主(土地所有人)所領取者,為公用徵收之補償費,非一般之買賣價金可比。上述文件所稱「絕賣」、「賣與」之用語,應指業主(土地所有人)不再主張產權而言,自不發生買賣行為之效果。又有關本件徵收土地之資料,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由於當時徵收之土地,為系爭第二十七號土地內之特定部分,而上訴人游禮昌於就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任何部分,當然亦存在於被上訴人所管理國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特定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有所影響,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再查系爭土地在陸軍總部圍牆內、外,為上訴人簡富田所是認,並有現場圖可參,而上訴人游禮昌為高中畢業,原擔任某紡織工廠主任,花費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購買訟爭土地,以供堆放砂石之用,迄今土地尚未點交,亦為上訴人游禮昌所自認,則依社會常情,事前理應瞭解系爭土地之所在及使用之情形,事後應取得土地之占有,俾得使用收益,乃上訴人游禮昌事先既不查閱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使用之情形,購地之後又不取得土地之占有,其購買系爭土地,顯非出於善意,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徵



收,依法已屬於國有。從而,被上訴人以管理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閱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查經原審認定屬實之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楊良等人簽署之業戶領單、交業憑證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二、一○三頁),其上似無一語涉及「徵收補償」,反而載有「絕賣」及「經雙方『協議』結果以土地『價款』新臺幣肆萬零仟參百壹拾伍元八角五分正交付甲方(指原『業主』楊良等人)收訖同時甲方亦已將上開產業所有權證件移交予乙方(指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賣』之後聽憑乙方管業使用與甲方無涉」等字樣,能否謂各該用語僅足以表明「業主『土地所有人』不再主張產權」而已,而不足表示原土地所有人楊良等人於四十二年二月五日已與被上訴人所屬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第五三一六部隊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所訂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已滋疑義。再觀之系爭土地所在之主管徵收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三府地用字第○○○○○號函亦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屬「購買」(見原審重上字卷二三七頁),則系爭土地是否已因徵收而屬國有,更非無疑。究竟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抑或系爭土地已因徵收而屬國有,既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以其管理機關之地位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攸關,自有待進一步澄清之必要。再者,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就本件言之,應係指上訴人游禮昌明知其前手之所有權,已因徵收為國有而消滅,或明知其前手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存在之情事。究竟上訴人游禮昌有無此一明知,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該上訴人事先既不查閱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使用之情形,購地之後又不取得土地之占有等事由,即認其非出於善意,而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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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