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921號
TPSV,87,台上,921,199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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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正獅
  訴 訟代理 人 蔡清福律師
         紀復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利士文時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大津學
  訴 訟代理 人 虞
         張和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指針式警鈴鬧鐘」「鬧鐘」等新型專利權,為伊所有。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連續製造含有該新型專利之鬧鐘機蕊,對外販賣,侵害伊之專利權。經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報警查獲共扣得鬧鐘機蕊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個。上訴人劉正獅所犯違反專利法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其因執行上訴人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本公司)之業務而違反專利法侵害伊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與凱本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伊之利益及信譽之損害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包括:利益損害三百零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信譽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超過二百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現行專利法第八十二條或修正前專利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專利物品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對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查扣之鬧鐘機蕊涉及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者僅約一、二千個,其所受損害不逾四千八百元。被上訴人竟請求鉅額賠償,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之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販賣被上訴人享有新型專利之「指針式警鈴鬧鐘」及「鬧鐘」機蕊,經警查獲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個等事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之搜索扣押紀錄等件為憑。查扣之鬧鐘機蕊,經送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其中型號A-一○○六號、A-一○○八號之構造與被上訴人之新型第四二六四六號、第四二六四七號等專利範圍相同,亦有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九五四號函附於板橋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三號偵查卷中可考。至型號A-一○○七號部分,既經上訴人自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無訛,則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前開三種機蕊,均侵害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應無疑義。參以上訴人劉正獅因犯有違反專利法罪責,業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三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益見上訴人所製造販賣經查扣之機蕊,均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其辯稱:僅其中一部分涉及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失之利益及所受商譽之損害,即屬有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得據以拒絕賠償被上訴人。茲因被查扣之機蕊,已經佚散,有原審勘驗查扣物現場之勘驗筆錄可稽,可見該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個機蕊究分別侵害被上訴人之何種型號專利權,尚無法予以辨識,自衹能依台灣區鐘錶工業同業公會所查復三種型號機蕊之每個平均利益為二十五元六角,資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為一百五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再斟酌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開始製造販賣侵害被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機蕊,被查扣之數量達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個,造成被上訴人之商譽損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商譽損失以五十萬元為相當。綜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二百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否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主張消極之事實者,依「否認者無庸舉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此消極事實應不負舉證責任,(參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等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原告(被上訴人)未曾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現行專利法第八十二條或修正前專利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六九頁背面),倘被上訴人根據專利法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確須以被上訴人「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為其請求之前提,而上訴人又否認被上訴人曾為該標示,揆之前揭說明,似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不察,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難謂無違。其次,果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扣押物品已放置於中和市○○路四十號二樓……扣押物分別存放於二樓客廳及其中一個房間。機蕊放在保麗龍盒子裏,疊放數排於牆角」等情,(見:原審卷六四頁背面),似見經查扣之機蕊尚存放於現場,並無原審所稱「已經佚散」之事實。乃原審未依憑勘驗之結果核算出上訴人所製造三種型號機蕊之各別數量,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額。遽謂原查扣物「已經佚散」,而以其平均利益為準,計算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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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利士文時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