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02號
PCDM,95,易,402,200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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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11日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緣乙○○自89年7 月26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在 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38 號3 樓活立得國際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活立得有限公司,下稱活立得公司)板橋營 業處擔任營業所主任,負責產品銷售及推廣業務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前開案件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 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59,4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262,500 元),予以侵占,挪供己用,未交 回活立得公司,其侵占之時間及金額分述如下:⑴自93年1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止,共侵 占貨款103,500 元。⑵自94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 ,共侵占貨款155,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9,000 元)。嗣 分別於93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及94年4 月3 日 ,為活立得公司稽查帳款時發現,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活立得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活立得公司製作之侵占明細表1 張及客欠明細5 張(見偵查 卷第16至21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 ,應認已同意該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客觀情況,認可信度甚高,應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所簽立之本票2 紙、侵占公款事宜自白書1 件(見 偵查卷第22、23頁),則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無傳聞證據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任職活立得公司之期間,侵 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僅侵占4 萬餘元,告訴人主張之金額中有部分是借款云云。(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活立得公司負責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1、42頁)及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95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指訴歷歷 ,復有告訴人製作之侵占明細表1 張、客欠明細5 張(見 偵查卷第16至21頁)及被告簽立之面額103,500 元本票1 紙、侵占公款事宜自白書1 件(見偵查卷第22、23頁)在 卷可稽。又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供稱:「(問:〈 提示侵占公款事宜自白書1 紙〉情形為何?)侵占公款事 宜1 紙是因為吳老闆要確認這些錢是我拿走的,所以才要 我寫這張表,事實上這些款項是我侵占的沒錯。這張表上 的金額是3 萬多元,但是我不只侵占這些款項,真正侵占 的款項還要做整理。」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而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問:你侵占金額到底多少? )侵占所簽的是31,050元。其他二張本票分別是8 萬及10 3,500 元是借款的金額。」云云(見本院95年6 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僅有侵 占4 萬餘元云云(見本院95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 頁) 等情以觀,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侵占金額究竟有多少,前後 供述並不一致,已難令人信為真實。且告訴人並未將對被 告之借款債權8 萬元算入被告前開侵占款項之內,亦經證 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立之面額8 萬元 本票1 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2頁),是以,被告空言 辯稱:告訴人所指侵占款項中,有部分係借款云云,顯屬 無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 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 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分述如 下: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多次實施業務侵占,時間緊接,手法相近, 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 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 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 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 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準此而論,本件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 舊從輕」比較,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期間、金



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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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活立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