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壹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出 監,在假釋期間因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嗣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 殘刑二年四月七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釋放,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 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 三六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另於八 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 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四年二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
八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九十巷二弄九之三號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處所),以 分裝鏟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以燈泡與吸管合組而成之吸食器 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安非 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袋一只、以燈泡與吸管合組而成 之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一支,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所有供施用安非 他命時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袋一只、以燈 泡與吸管合組而成之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另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 日(檢體編號二二五八三─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一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 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九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 聲字第三六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另於八十 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四年二月(尚未執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1、又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 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 」,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 (五)小點:「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 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含殘渣)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見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且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執行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一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 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留有安 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只、以燈泡與吸管合組而成之吸食器 一組、分裝鏟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物件均依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修正)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