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
訴訟代理人 邱 晃 泉律師
上 訴 人 林 華 鄂
呂 丁 癸
洪 金 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迺 良律師
張 孝 詳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標
上 訴 人 雷 幸 夫
江 啟 宏
陳 澤 生
賴 成 淵
許 竹 夫
何 炳 賢即
陳 居 萬
李 超 倫
陳 澄 晴
蔡 辰 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
蔡 辰 威
林 全 祥
林 靜 芳
林 大 鈞
林 思 宏
林 威 志
林 純 羽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西 興
上 訴 人 周 曉 光
周 曉 梅
詹 景 堯
詹 雅 婷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 士 賢
右十人為林炎
上 訴 人 秦 敬 仲
陳 逸 成
余 壯 勇
林謝美碧
謝 毓 真
謝 坤 展
謝 美 女
謝 正 宗
右五人為謝查
林 忠 甫
高 崑 王
高 榮 瑞
周 碧 芬即
被 上訴 人 林 肇 俊
周 威 權
簡 權 榮
吳 永 春
何 恭 鈞
吳 麗 珠
趙 揚 聖
趙邱清錦
林 茂 松
林 梅 紅
李 仁 宗
林 茂 雄
林郭麗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以其餘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為連帶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林華鄂、呂丁癸、洪金浩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受敗訴判決之同造當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三十四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敍明。
次查上訴人合作金庫主張:已故蔡辰洲(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原係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下稱放款委員),並為訴外人國泰塑膠關係企業(下稱國塑企業)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於七十三年間,明知國塑企業經營不善,瀕臨倒閉,竟利用訴外人吳謝蘭玉、卜愛群、唐
敏蘭等三人(人頭)加入十信為社員,由訴外人陳文明提供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口小段二一○之一、二一○之二號等二筆土地為擔保,同時向十信長春分社申請貸款。被上訴人林肇俊、林茂松、吳永春分別為該分社副理、襄理、課長;對造上訴人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分別為總社總經理、協理兼授信部經理、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對造上訴人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均為十信理事兼放款委員;對造上訴人何炳賢之被繼承人何明璋(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林華鄂、蔡辰威及已故蔡萬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均為十信理事;已故林炎火(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為監事主席;對造上訴人呂丁癸、秦敬仲、洪金浩、陳逸成均為監事,渠等對上開貸款各有徵信、勘估、調查、複查、審核、核駁之權限,却對核貸時每坪公告地價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元之前述供抵押之土地,予以高估為每坪一萬二千元,使吳謝蘭玉等三人依序貸得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四十萬元。旋該土地(抵押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祇賣得二百四十五萬元,不足抵償貸款額,致十信受有如伊於第一審所聲明之六百九十五萬元及一百八十七萬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之損失。伊已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十信之債權及債務,即得請求對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遺產管理人。下稱國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與前開人員連帶賠償損害。其餘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雷幸夫等十八人,分別為蔡辰洲等人之職務保證人,應與其所保證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保證等法律關係及合作社法第三十四、三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國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與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人連帶給付伊六百九十五萬元,與原判決附表㈣所示之人連帶給付伊一百八十七萬元並均加付利息、違約金之判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國產局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為給付部分,未據國產局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國產局等人及被上訴人則以:㈠、十信之職員審核系爭貸款,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且合作金庫僅就抵押物拍賣取償,未對主債務人即吳謝蘭玉等三人及其保證人追償,是否確受有損害,尚屬不明。㈡、財政部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財錢字一八八七五號令頒「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通令全國信用合作社應於本準則公布實施一個月內設立放款審核委員會。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及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物價格之抽查、複查事項,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務。上訴人林華鄂為理事,呂丁癸、洪金浩為監事,均非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就系爭放款,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依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伊負有審核義務,但本件貸款從未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加以審核,伊等無負責之理。㈢、縱合作金庫受有損害,因其原為十信之上級督導機關,對系爭放款未發現有高估情事,覆審仍予通過,顯見與有過失,其行為係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其亦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其既繼受十信之債權,則該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林華鄂等三十七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其為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林肇俊等十三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合作金庫此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無非以:吳謝蘭玉等三位借款名義人並未親自辦理貸款手續,亦未取得貸款,且該三人互不相識,卻同由借款名義人等亦不相識之陳文明提供土地為擔保,顯不符常情。而上開擔保物品被超估價值達當時公
告現值之九十倍,亦不合常理。是上開貸款應係蔡辰洲以人頭假貸款之名,行詐取十信資金之實。本件因十信內部負有審查責任之相關人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致不應流出之資金外流貸放於吳謝蘭玉等三名人頭戶,十信遽失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款項。事後系爭貸款之抵押不動產固經拍賣求償,惟祇賣得二百四十五萬元,不足抵償貸款額,致十信受有六百九十五萬元及一百八十七萬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殆無疑義。林華鄂為十信理事,呂丁癸、洪金浩為監事,渠等對上開貸款,負有審核、監督之責。而十信違法超貸吳謝蘭玉等人之同時,僅取得與債權顯不相當之抵押權。十信日後未能獲償,即係因其違背受任行為所造成。又十信內部人員之違法貸放行為始於七十二年底,而系爭貸款發生於七十三年底、七十四年間,足見渠等長期放任違法行為一再發生。是其抗辯渠等非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不負責任云云,尚難採取。而合作金庫當時固為十信之上級督導機關,但僅屬行政監督,無權介入十信貸放業務。其抗辯合作金庫監督不周係十信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合作金庫亦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云云,殊無可取。是合作金庫主張已故蔡辰洲、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已故何明璋、林華鄂、蔡辰威、已故蔡萬春、已故林炎火、呂丁癸、秦敬仲、洪金浩、陳逸成等分任十信理事主席、理監事及相關放款業務之主管,對上開貸款未盡審核、核駁之能事,致十信受有六百九十五萬元及一百八十七萬元暨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之損失,並無不合。其以十信概括承受人之地位,請求國產局(即蔡辰洲遺產管理人)就蔡辰洲之遺產與其餘對造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江啟宏、雷幸夫為蔡辰洲之職務保證人,許竹夫、賴成淵為陳澤生之職務保證人,林忠甫及林謝美碧、謝毓真、謝坤展、謝美女、謝正宗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謝查某為余壯勇之職務保證人,高榮瑞及周碧芬之被繼承人陳錫基為高崑王之職務保證人,則合作金庫依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訴請渠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亦無不合。至於合作金庫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查依其所述:本件係蔡辰洲先以廉價購入部分土地登記為公司員工或他人名義,每逢國塑關係企業需資金時,即由訴外人林宗源提出需要貸款金額及供擔保土地,再用已備妥之人頭名義向十信貸款,隨將已備妥之借款人姓名,分配填寫擔保放款申請書及虛偽不實之信用調查表等送交十信授信部。另為配合貸款數額,由授信部襄理高崑王依需要額度將擔保土地價值提高後,作為鑑價資料,在十信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土地鑑價欄內填載高估不實之鑑價金額。由余壯勇分別指示所屬營業部長春分社貸款,將有關申請書等資料交各分社依表面放款程序蓋章後,再送經余壯勇、陳澤生、蔡辰洲核准後,轉請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及理事會作形式上審核,准予貸放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林肇俊等所辯系爭款項係由十信貸放,其僅嗣後作業配合乙節,足以採取。合作金庫為十信承受人,應持有所有系爭貸款之文書,其既未能證明系爭貸款確由林肇俊等所服務之長春分社貸放予冒貸戶,復未能舉證系爭貸款實為林肇俊等事前未盡查核能事所致,其以十信承受人之地位訴請林肇俊等就系爭之違法貸款,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被上訴人周威權、簡權榮為林肇俊之職務保證人,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為吳永春之職務保證人,林梅紅、李仁宗、林茂雄、林郭麗卿為林茂松之職務保證人,合作金庫既無權對林筆俊、吳永春、林茂松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其對於職務保證人周威權等人,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合作金庫上訴部分
查合作金庫主張:林肇俊、林茂松、吳永春分任十信長春分社之副理及課長,依十信「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對於放款案之借款人及擔保物須為徵信及實地勘查與估價,認符合擔保放款條件後,始得送總社審查,否則即應予以駁回。是渠等就自己職掌範圍有表示意見而為裁決之權。惟林肇俊等人對於本件貸款,竟未徵信及實地勘查、估價。其對本件明顯違規之貸款,未為職務上審核,即用印核准,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均應就其失職行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十信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二五三頁),並提出十信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為證(見上證五五)。倘此項主張可採,則合作金庫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對上開事證俱未審酌,遽為合作金庫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合作金庫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關於林華鄂等上訴部分
查林華鄂等抗辯: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固規定:「社員向本社借款,應填申請書,由理事會考核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惟財政部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財錢字一八八七五號令頒「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通令全國信用合作社應於本準則公佈實施一個月內設立放款審核委員會(見準則第二條)。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及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物估價之抽查複查事項,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務(見準則第七條第一、二款)。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有關規定,已因財政部上開命令而變更。亦即理事會對社員貸款審議之職權,自五十九年起即移轉於放款審核委員會。本件貸款如有過失,自應由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而非由無審議權之非放款審核委員會之一般理事負其責任。而監事亦設有常駐監事,由其常駐辦公室,專責審核放款事宜。常駐監事為有給職,與非常駐之一般監事不同,其責任自不相同。常駐監事平時監查理事執行業務狀況,非常駐之一般監事,原則上僅於召開監事會議時,審查理事會所提出有關帳冊及書類而已,否則,即屬逾越權限。上訴人呂丁癸、洪金浩既非常駐監事,且係無償委任,參與監事會議審查理事會所提有關帳冊書類,已屬克盡監察職務,對於系爭貸款之內容如何,擔保物品之鑑估價格是否合理,依十信一般慣例及有關法令,非屬監事所應審核之範圍。系爭貸款縱有擔保物品高估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身為監事之呂丁癸與洪金浩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二六七至二六九頁)。原審對於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又抗辯:關於信用合作社之業務檢查,係由財政部授權中央銀行,再由中央銀行委託合作金庫辦理,此有「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見被上證二號)第三條與「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信用合作社暨農會信用部業務辦法」(被上證十一號)第一條之規定足稽。且合作金庫檢查信用合作社之業務,「如發現受檢單位有重大違法事件或業務經營遭遇嚴重困難時,應儘速報請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即時處理」(見上開「業務辦法」第六條規定)。又依七十二年間頒布之「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業務經營輔導方案」(見上證一)第叁、二項之規定,合作金庫指派副總經理一人及金檢室主任為「專案小組」成員之一,進駐十信,實施經常檢查。且「輔導方案」第參、四項明定:「駐社人員應列席該社放款審核委員會議以瞭解其放款案件之核定情形,並對該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件,逐件實施覆審,如發現為不正常放款時,通知該社即予收回,如無法收回,應依規定追究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之理事及總經理責任。」然如合作金庫所自承,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報紙不斷報導十信有不
正常放款等弊端;七十二年底至七十四年間不正常超估放款發生七百四十多筆(含本件三十五筆),均未見「專案小組」或合作金庫有拒絕貸款、通知收回、追究責任或儘速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時處理。反任令十信不正常超估放款不斷發生,合作金庫焉能謂無怠忽職責﹖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責任,焉能推諉至未參與其事且無專業知識之一般理、監事身上﹖是本件縱令十信業有損害發生,而伊等應負連帶責任,然如前所述,合作金庫之行為亦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亦應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其既繼受十信之債權,則該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其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二七一、二七二頁)。原審未遑詳求,亦未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即認合作金庫無權介入十信貸放業務,而為林華鄂等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速斷。林華鄂等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合作金庫上訴及林華鄂等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