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陳 永 曾
陳 和 田
陳 和 國
陳 英
賴 陳 幼
陳 珠
陳 允 賜
陳 允 杉
陳 雪
陳 樹 結
陳 章 成
陳 錦 章
陳 庚 寅
陳 註 文
陳 助 結
陳 啟 仁
陳 清 惟
陳 世 昌
陳 世 弘
陳 世 閔
陳 便
陳 甲 壹
陳 清 安
陳 清 和
陳 火 孟
陳蕭茶花
陳謝素卿
陳 榮 照
陳 金 泉
陳 明 章
陳 曆 新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月
上 訴 人 陳 永 川
陳 炳 華
陳 來 成
陳 溪 發
陳 詩 祥
陳 張 桔
黃 進 源
陳 乾 元
陳 金 騫
陳 永 裕
陳 永 輝
陳 永 上
陳 金 城
陳 武 雄
陳 火 容
陳 火 國
陳 炎 鑾
陳 坤 益
右四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竹 青
賴 文 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一五三之一號,建,面積○‧七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關於請求上訴人陳和田、陳和國、陳英、賴陳幼、陳珠辦理繼承登記,及命上訴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部分,經第一審為該等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當,應依第一審判決所定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部分之判決,改按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將A部分面積○‧三一六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四四三三公頃,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命被上訴人陳竹青、賴文川分別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七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並無不合。上訴人陳明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亦陳明願保持共有,爰審酌系爭土地北臨重生路,東臨山腳路,西北方有被上訴人陳竹青所有如現況圖編號,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1、2部分為上訴人陳謝素卿所有三層磚造樓房及二樓鐵架石棉瓦鐵工廠,編號5部分為上訴人陳甲壹所有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價值較高,上訴人主張保留等情,本件應採如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方案分割。將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分
歸上訴人取得。惟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配與被上訴人部分之價值,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增加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十元,上訴人取得部分之價值,則減少如上開金額,自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按其減少價值比例受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明,就上訴人陳謝素卿及陳甲壹部分,請求為單獨分割,其餘上訴人則願維持共有關係(見原審㈠卷一四八頁背面、二三四頁、二六九頁、㈢卷二六頁)。原判決理由二亦記載上訴人請求按第一審所採方案分割(按即陳謝素卿、陳甲壹部分單獨分割,其餘上訴人維持共有)。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五(見原判決八頁二、三行)謂上訴人均願維持共有云云,不惟理由矛盾,且與上訴人之主張相違。揆諸首開說明,其將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B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於法自屬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