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53號
PCDM,95,易,1053,200608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香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7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於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95 巷22弄4 號禎宏精 密有限公司(下稱禎宏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將客戶 所交付之付款支票存入禎宏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 年3 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離職之期間,於各次收受如附表 所示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8 張(金額合計新臺幣1,553, 058 元)後,在禎宏公司辦公室內,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屬禎宏公司所有之上開支票8 張,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 入禎宏公司之帳戶內。嗣甲○○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分別將上開支票8 張存入其開立之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加以兌現提領(詳如附表所示)。迨禎宏公司於甲○○離 職後,核對相關支票清冊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禎宏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禎宏公司代表人乙○○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 本8 張、薪資轉帳明細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各1 紙、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9 月23日函附之帳戶 開戶資料暨93年存款明細分戶帳1 份、94年12月27日函附之 94年存款明細分戶帳1 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7日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 有關連續犯,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中 有關罰金刑等規定,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 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 、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二)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併科罰 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併科之罰金刑 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 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罪動機、 手段、侵占之金額甚鉅,及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被告提示兌現之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一 │乙航機械有│AN0000000 │93年3 月│82,558元 │93年3月 │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限公司 │ │10日 │ │16日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 │國太精密五│FC0000000 │93年6 月│48,730元 │93年6 月│同上 │
│ │金股份有限│ │30日 │ │30日 │ │
│ │公司 │ │ │ │ │ │
├──┼─────┼─────┼────┼─────┼────┼──────────┤
│三 │乙航機械有│AN0000000 │93年8 月│297,997元 │93年8 月│同上 │
│ │限公司 │ │10日 │ │10日 │ │
├──┼─────┼─────┼────┼─────┼────┼──────────┤
│四 │國太精密五│AR0000000 │93年8 月│113,650元 │93年8 月│同上 │
│ │金股份有限│ │31日 │ │31日 │ │
│ │公司 │ │ │ │ │ │
├──┼─────┼─────┼────┼─────┼────┼──────────┤
│五 │富鈿實業社│BB0000000 │93年9 月│218,046元 │93年9 月│同上 │
│ │ │ │30日 │ │30日 │ │
├──┼─────┼─────┼────┼─────┼────┼──────────┤
│六 │乙航機械有│AN857095 │93年10月│144,863元 │93年10月│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限公司 │ │10日 │ │11日 │帳戶 │
├──┼─────┼─────┼────┼─────┼────┼──────────┤
│七 │富鈿實業社│BB0000000 │94年2 月│382,771元 │94年2 月│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15日 │ │15日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八 │富鈿實業社│BB0000000 │94年3 月│264,443元 │94年3 月│同上 │
│ │ │ │15日 │ │15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