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月11日北監自裁字裁40-CPP
043671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 AE-516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 五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前繳費」之違規 ,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提出申 訴並指定違規駕駛人為黃志成,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一日以異議人申訴已逾應到案日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AE-5168 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異 議人所有,惟該車自購買之日起即均由胞兄黃志成使用。又 異議人因搬遷之故,並無收到罰單,以致無法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指定違規駕駛人為黃志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以下簡稱「舊法 」);然該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九四○○○一七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 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九四○○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 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上開處罰條文 經移列為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並修正其規定內容為:「汽車 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 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雖無關於行為後裁罰法律變更時適用原則之規定, 惟按修正前刑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 新從輕」原則適用,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 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三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 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行政裁罰上,立法者皆採從新從輕 原則,應無疑問。又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訂公布 ,惟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始為施行,該法第五條亦規定有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內容,益見「 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 上重要原理原則。再者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 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 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 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 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 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 費之違規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適用新法,即由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先 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異議人逾期不繳時, 始得予以舉發而裁處罰鍰。本件縱認異議人確有上述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依上述應適用之處 罰規定,主管機關於新法施行後欲為裁處之時,應先書面通 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始得處以罰鍰,乃原處 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即遽依舊法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裁處本件罰鍰,仍依舊法科處罰鍰,業據上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CPP04367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違反法條」欄記載甚明,揆諸前揭 說明,自有未洽。
四、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修正公布,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修正前全文係規 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 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 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 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 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 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經比較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 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應適用修正後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 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文書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七 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 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由該等行政程序法規定可知,行 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 所」為送達後,始得為寄存送達。經查:
㈠車牌號碼AE-5168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原係登記為本 件異議人所有,且該車於當時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未於92年4 月16日前繳費」之違規,經警掣 單逕行舉發等情,固為本件異議人甲○○所不爭執,並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PP043 6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惟該車當時係由證人即異議人之胞兄黃志成所使用之情, 亦據證人黃志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AE-5168 號車 是誰的?)是我買的,但是登記在甲○○名下。大部分的時 候都是我在使用」、「上班時間都是我在使用,下班時間也 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上班時間我弟弟即甲○○有時候也會 開出去,但是比較少」、「(問:該違規通知單是你的還是 甲○○的違規通知單?)那應該是我停的,我是九十二年十 、十一月左右被關的,所以我就沒有辦法去繳罰款了,我一 直被關到九十四年。那些單子我都沒有看到,那時候我住在 僑中二街一○○巷」、「(問:板橋市○○路是在你公司附 近?)應該是的」等語甚明,足徵本件異議人辯稱上開自用 小客車於前開違規時、地係由證人黃志成使用等語,洵屬非 虛。依前開說明,受舉發之違規行為自屬應歸責於證人黃志 成。而異議人既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證人黃志成 ,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再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㈡又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對於上開違規事件掣 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PP043671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送達本件異議人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七弄十號之二住處,惟該處以 查無此人退回該通知單,原舉發機關遂將之辦理寄存送達, 而異議人並未在該舉發單所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情,固有上開第CPP043 6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 月11日北監自裁字裁40-CPP04367 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95年6 月27日北監自字第095010532 號函所附之上開 舉發單暨標示退回之送達證明各一件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 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即自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七 弄十號之二遷入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五號三樓,有法務部 戶役政連續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既已向戶 政機關為前開陳報,足徵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 七弄十號之二已非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原舉發機關 未查詢異議人正確住居所,即以前開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以 寄存送達方式對異議人送達本件舉發單,依前開說明,其送 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既 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從於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告 知違規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申訴已逾到案日期, 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而對異議 人裁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於法律修改後,猶以本件異議人確有 上述違規行為,逕依舊法規定,予以罰鍰,於法即有不合, 而本件違規事件受歸責人為黃志成,而該違規舉發單未經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自難苛求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 告知應受歸責人為黃志成,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汽車所有 人即異議人,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 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