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56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乙○○
異 議 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5 月1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OY C -918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3 月18日23時30分許,行 經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0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填製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 ,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頭部受 到撞擊而昏迷,此際騎乘車號RYI -918 號機車尾隨在後的 異議人之老婆劉鳳英見狀,因擔心異議人之傷勢,所以把異 議人載離現場,異議人並非肇事逃逸,又異議人於恢復意識 ,發現不在肇事現場時,立即回到現場,而被異議人撞傷之 王正達已送至醫院,異議人即向現場之交通隊員警坦承肇事 ,並隨員警至警局,隨後即請異議人之老婆接異議人去探望 王正達,但員警於95年4 月1 日通知異議人和異議人之老婆 至交通隊製作筆錄結束後,便為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並填製罰單給異議人,然異議人肇事後並非故意逃逸,且 已與王正達達成和解,並經其表示不予追究,檢察官亦認異 議人並未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 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此為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至是否構成「逃逸」之 行為,則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故意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 責任之意圖。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OYC -918 號重型機車,於95年 3 月18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0號前 ,撞及剛下公車之行人王正達肇事,致王正達受有左後腦撕 裂傷乙節,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正達於警詢時 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幀存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67 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又訊 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我騎乘輕 型機車沿明志路往泰山方向行駛,到達現場時,看到乙○○ 與王正達都已倒在地上,王正達頭部在流血,乙○○已昏迷 ,路人就將王正達扶到路旁並叫救護車送醫,而我看到乙○ ○昏迷就很緊張,和路人一同扶乙○○到伊的機車,因為還 留有小孩子在家中,所以就先載乙○○回家,途中有拉住乙 ○○的手,乙○○才不會掉下機車,並一直嘗試喚醒乙○○ ,等回到家樓下時,乙○○剛好恢復意識,還罵我為何要把 他載走,跟我們住在一起的馬永健就立即載乙○○趕回肇事 現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 、27頁、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 6 號卷第37至38頁),此核與異議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訊據證人即到處理警員王正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聽現場 的人說肇事者被一個騎摩托車的人載走,但並無任何目擊者 描述及被載走之人當時如何昏倒,究係被攙扶還是自己行走 等情節,待伊在現場處告一個段落準備要離開的時候,異議 人自己回到現場說他是肇事者,當時肇事者精神狀態有點恍 惚,交代不清楚,經伊詢問其他目擊者,目擊者也不敢肯定 異議人即是肇事者,所以就沒有請肇事者到警局製作筆錄, 後來目擊者有提供載異議人離開現場所騎乘的車號,回去查 證後,確認是異議人太太的機車,才通知異議人到警局製作 筆錄等語(同上本院卷第35至36頁),況證人即被害人王正 達亦陳稱:伊係當場昏迷,故並不清楚車禍發生後異議人是 否有下車查看伊傷勢,或對伊施以救護等措施等情(見本院 卷第21頁),故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肇事後有 何逃逸之故意,則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逕予處罰。再者,異議人前揭涉 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檢察官以異議人罪嫌不足
而於95年6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5年度偵 字第1376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是以原處分機關 未予詳查,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 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 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