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18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甲○○
異 議 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4 月1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 24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P52-77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171 巷與成德街口,因「行經無號誌巷弄 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裁決書贅載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 )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設,異 議人所騎乘乃機器腳踏車而非汽車;㈡依(95年6 月30日修 正發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6 款但書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 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因異議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點為車身右側後方,而車牌號碼T3-24 78號自小貨車撞擊點則為前方加裝鐵製保險桿之右前方,故 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已達中心處時,遭該自小 貨車撞擊,所以,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應對該自小貨車駕駛 舉發違規,而不應對異議人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 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 、2 款亦有規定 。次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 月5 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 月 5 日起施行,該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 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 ,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末按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係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95 年7月1 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施 行,修正前該條文第9 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 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爭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 鍰」,而因所謂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定義不明,而且並非以線 道多少區分,常有編列為幹線道之車道少於支線道之車道, 造成駕駛人誤認,爰以道路之大小區分,以符實際駕車狀況 ,故修正第9 款前段而規定: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 讓右方車先行」。是以,上開法律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 期明確,但無影響處罰之法律效果。而本件異議人行為後, 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即95年4 月14日,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 45 條 並未施行,自應逕為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5 條第9 款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又汽車駕駛 人違反第45條規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 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 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 分為:一、客車,二、貨車,三、客貨兩用車,四、代用客 車,五、特種車,六、機器腳踏車(又分為重型及輕型).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稱之「汽車」,均有包括「機器腳踏車」。故異議人以: 伊是騎乘機車,警方為何會以「汽車」駕駛人對伊開罰云云 置辯,顯係對法律解釋有所誤會。
㈡、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P52 -779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上開機車),係沿臺北縣新莊市
○○街往龍安路方向直行,行經成德街與四維路171 巷口時 ,與陳彥廷所駕駛沿四維路171 巷往八德街方向直線行駛之 車牌號碼T3-2478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上開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 份、現場照片14幀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本件肇事現場,係無交通 號誌之十字型,未設置幹道或支線交通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 ,並無幹、支線道之區別,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14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2 月14 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50004329號書函1 份在卷可佐。據上, 異議人騎車行駛至上開未區○○○○○道交岔路口行進時, 既非轉彎,自不該當前揭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 讓轉彎車先行」之情形,而應遵循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行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是以,異議人認為應適用修正前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之有關直行車應讓 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亦有誤會。
㈢、雖依據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4 、5 號所示之肇事路段 地面上油漬痕跡可推知,本件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附近遭上開自小貨車撞擊乙節,惟另參 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3 號及8 號所示亦可得知,上 開自小貨車於肇事時,其全部車身已行至該交岔路口之黃色 網狀標線區內,且其車頭亦已抵達路口中心處附近,足徵兩 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時間相近,則彼時異議人既屬左方來 車,自應禮讓從其右方而來之上開自小貨車。而固然依據卷 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6 、7 、12至14號號所示可知,異 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點為機車車身右側後方,而上開 自小貨車撞擊點則為前方加裝鐵製保險桿之右前方處,然此 僅足徵異議人所騎乘的機車略先於上開自小貨車抵達路口中 心處,蓋因倘若上開機車行車速度係高於上開自小貨車之車 速,則機車即會先抵達該路口中心處,故機車受撞擊位置並 非必然可證明異議人之機車早於上開自小貨車進入路口。再 者,據證人即上開自小貨車駕駛陳彥廷於警詢時證述稱:伊 知該路行車速限是40公里,伊當時速度為15公里,沿四維路 171 巷往八德街方向行駛直行,對方騎機車是由我左側巷弄 駛來,事情發生很突然,我當時煞車就撞上對方,肇事後伊 立即下車查看,並有保持肇事現場,對方機車則經路人移置
等語,參酌肇事現場地面所留下的機車油清痕跡係位在上開 自小貨車的車頭保險桿處,足見證人陳彥廷於肇事後確能立 即剎住車輛,由此亦足徵其行車速度不快。而異議人於警詢 係陳稱:伊認為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騎乘時速度約10至 20公里,於肇事當時查看左右方無來車,未看見對方人車, 不知道如何就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然證人陳彥廷所駕自小 貨車車型非小,車速非快,異議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 看見上開自小貨車,則異議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是否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非無疑義。而倘 若異議人能夠遵循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車先行之相關規則, 衡情應可避免本件肇事。綜上,雖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係車身右後方遭撞擊屬實,亦無足卸免其係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之違規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堪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