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03號
PCDM,95,交聲,103,200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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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月11日北監自裁字裁40-CPP
044584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AE-516 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七時九分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 定繳費,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繳費」之違規,經警 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七日提出申訴並指明違規駕駛人為黃志成,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異議人申訴已逾應到案日期,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牌號碼AE-5168 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 為異議人所有,惟該車自購買之日起即均由胞兄黃志成使用 。又異議人雖因搬家而變更地址,但均有辦理戶口遷移,監 理機關依舊址送達罰單,以致異議人未能收受送達,無法於 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不能要求異議人因此承擔不 利裁罰,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以下簡稱「舊法 」);然該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九四○○○一七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 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九四○○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 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上開處罰條文 經移列為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並修正其規定內容為:「汽車 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 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雖無關於行為後裁罰法律變更時適用原則之規定, 惟按修正前刑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 新從輕」原則適用,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 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三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 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行政裁罰上,立法者皆採從新從輕 原則,應無疑問。又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訂公布 ,惟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始為施行,該法第五條亦規定有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內容,益見「 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 上重要原理原則。再者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 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 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 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 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 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 費之違規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適用新法,即由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先 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異議人逾期不繳時, 始得予以舉發而裁處罰鍰。本件縱認異議人確有上述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依上述應適用之處  罰規定,主管機關於新法施行後欲為裁處之時,應先書面通 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始得處以罰鍰,乃原處 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即遽依舊法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裁處本件罰鍰,仍依舊法科處罰鍰,業據上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CPP04458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違反法條」欄記載甚明,揆諸前揭 說明,自有未洽。
四、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修正公布,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修正前全文係規 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 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 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 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 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 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經比較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 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應適用修正後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 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其所謂「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 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 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 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 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 」,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 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 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經查:




㈠車牌號碼AE-5168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原係登記為本 件異議人所有,且該車於當時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未於92年4 月23日前繳費」之違規,經警掣 單逕行舉發等情,固為本件異議人甲○○所不爭執,並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PP0445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 該車當時係由證人即異議人之胞兄黃志成所使用之情,亦據 證人黃志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AE-5168 號車是誰 的?)是我買的,但是登記在甲○○名下。大部分的時候都 是我在使用」、「上班時間都是我在使用,下班時間也大部 分都是我在使用。上班時間我弟弟即甲○○有時候也會開出 去,但是比較少」、「(問:該違規通知單是你的還是甲○ ○的違規通知單?)那應該是我停的,我是九十二年十、十 一月左右被關的,所以我就沒有辦法去繳罰款了,我一直被 關到九十四年。那些單子我都沒有看到,那時候我住在僑中 二街一○○巷」、「(問:板橋市○○路是在你公司附近? )應該是的」等語甚明,足徵本件異議人辯稱上開自用小客 車於前開違規時、地係由證人黃志成使用等語,洵屬非虛。 依前開說明,受舉發之違規行為自屬應歸責於證人黃志成。 而異議人既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證人黃志成,自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再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㈡又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對於上開違規事件掣製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PP0445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送達本件異議人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街八十巷七弄十號之二住處,惟該處以查無 此人退回該通知單,原舉發機關遂將之辦理公示送達完峻, 而異議人並未在該舉發單所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八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情,固有上開第CPP044 5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 月11日北監自裁字裁40-CPP04458 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95年6 月27日北監自字第095010532 號函所附之上開 舉發單暨標示退回之送達證明各一件附卷可稽,惟按「公示 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 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 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八 十一條定有明文,原舉發機關僅謂已辦理公示送達完峻,惟



該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尚有可議。況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六 月十九日即自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七弄十號之二遷 入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五號三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續作 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足徵異議人變更地址後,業已 依行政流程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並無不予陳報之情事 ,原舉發機關既未查詢異議人正確住居所,即以「應受送達 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 法即有未合,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本件異議人既 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從於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告知違 規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申訴已逾到案日期,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而對異議人裁 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以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逕 依舊法規定,予以罰鍰,且本件違規事件受歸責人為黃志成 ,而該違規舉發單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難苛求異議人 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告知應受歸責 人為黃志成,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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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