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106年4月30日上午7時至晚間7時許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