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875號
TPSV,87,台上,875,199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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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林 許 銓
        林 欽 城
        林 阿 清
        林 永 標
        林 麗 珠
        林 添 龍
        陳林雪美
        林 永 森
        林  純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鍾 潛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第五八四、五八二、五八二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道路(下稱B道路)為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永豐共有之私設道路,伊所有之同所第五九四之一五、五九四之一六地號土地,則作為架設核一-頂湖三四五KV線一○五塔基之用。前曾因上訴人林阿清及訴外人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工公司)阻撓伊施工,不同意伊通行同所第五九四之七、五九四之八地號土地,經伊另案訴請確認通行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棕色道路,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於伊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均主張B道路所示之土地為其私有,不同意伊於施工期間通行,致伊之工程不能進行,影響全省供電甚鉅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B道路上之地上物清除,供伊於建造上開塔基及裝塔架線工程期間通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永豐、李昭利請求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架設高壓電塔之前開第五九四之一五、五九四之一六地號二筆土地係自翔工公司所有同小段第五九四之七、五九四之八地號土地分割讓與而來,原地主翔工公司既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通行原地主之所有地以至公路,不得另向伊主張鄰地通行權。且被上訴人設立塔基之土地與伊共有之土地並非毗鄰地,二者之間尚有公有計劃道路(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棕色道路)相隔,被上訴人亦可利用該公有計劃道路通行,不可主張通行伊共有之土地。況設置電塔影響伊之安全,被上訴人不辦理徵收,又不補償,顯失公平,亦屬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五九四之一五、五九四之一六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作為架設核一-頂湖三四五KV線一○五塔基之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道路土地則屬上訴人所共有,並為上訴人所設之私有道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二審法院勘驗現場及由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一審卷二二至三六、八五至九四、一三○至一三二、一七一至一七四頁、原審上字卷七五至七九、八三、八四、一三○至一三三頁)。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塔基土地確係經由台灣省政府核准辦理徵收而來,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按(一審卷八五至九四頁)。惟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者為原始取得,此與讓與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不同;與分割係原共有人由共享一所有權而變更為分別享有一所有權者亦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關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僅得通行翔工公司之所有土地,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有在五九四之一五、五九四之一六地號土地設置塔基之必要,並已完成徵收該土地之手續,其對外連絡之同段五九四之八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復經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請求通行權事件判決准予通行施工(一審卷三九至四五頁),但仍不能通行至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可稽(一審卷一三二頁),本件自應審酌被上訴人究以通行何處道路,何處土地對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可通行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棕色部分道路(即原判決附圖三舊有道路,該附圖三所示道路只佔附圖二棕色部分道路上半段),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及測量結果,該棕色道路係未登錄之國有已廢棄道路,目前已無法看出原有道路痕跡,長滿雜草,且中間有數棟廠房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在卷足按(原審上字卷七七、七九、八四、一一四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去雜草後即可通行該棕色道路,要非有據。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可通行原判決附圖四所示橘色部分道路,即坐落同所五九四之九地號等數筆土地之既成道路,惟通行此既成道路至塔基位置,較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道路為遠,且該B道路至塔基之一小段土地,被上訴人已經前開另案確定判決取得通行權,實較另通行五九四之七地號土地連接該橘色既成道路便捷且損害較小。又嘉山鐵工廠於該既成道路半路設有活動鐵門管制,該工廠警衛組長郝國榮雖證稱,該管制站只管制嘉山鐵工廠貨物之進出,其餘民眾進出並不過問等語(原審上字卷一三一頁)。但民眾通行與載運建搭機具通行並不相同,不能執此而推定該工廠亦准許被上訴人通行,何況通行他人工廠將使工廠門戶洞開,大門形同虛設,對工廠之安全維護損害較通行一般道路為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通行此一舊有既成道路,亦有不當。查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道路,直通塔基旁,道路內無他人占用情形,經第一審法院勘查在卷(一審卷一三二頁),如准由被上訴人通行,勿庸另行舖設道路,又不妨害他人廠內施設,損害最小。此路至塔基旁亦可連接被上訴人另案勝訴判決取得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五九四之八地號土地內通行之路段,其距離較前述橘色既成道路為短。此道路至塔基部分雖約有二層樓高之落差(原審上字卷七七頁),但被上訴人既主張通行,就現行工程技術而言,排除此落差並無困難,不得因有落差即謂不宜通行。上訴人雖另抗辯設置電塔對其住家之安全、安寧及健康有害云云。惟設置電塔之損害與否與通行道路是否生損害為二件事,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通行此路之損害,足見其目的,



不外阻礙被上訴人設置電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建造塔基及裝塔架設電線乃與公共利益有關,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此條道路,別無其他損害情形,即有忍受義務,否則為權利之濫用,非法所許。又被上訴人只主張於建造塔基及裝塔架線期間通行,並非永久使用,自無徵收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係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所為解釋之情形亦不相同。至於被上訴人通行後是否損害道路或兩旁設置之樹木等,應否對上訴人予以補償,乃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上訴人又抗辯此道路內尚有一小段即五九四之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未起訴請求,將使通行中斷,被上訴人請求通行B道路並無實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該五九四之六地號土地所有人已死亡,尚未覓得全體繼承人故尚未請求等語,足見未來被上訴人仍得另案起訴請求,並無礙被上訴人通行B道路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私設之B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信為真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本於該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第五八四、五八二、五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黃色部分土地地上物清除,供被上訴人於建造核一-頂湖三四五KV線一○五塔基及裝塔架線工程期間通行,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前開第五八四、五八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第五八二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永森林永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永豐所共有(參照一審卷二二至三六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故前開命上訴人供通行土地之範圍乃指上訴人共有之五八四、五八二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林永森林永標共有之五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黃色部分土地,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理由說明雖略有不足,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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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