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7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從民國95年7 月12日 20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 朋友家內飲用酒類,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仍執意駕駛車號 MFD-711 號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其公司。嗣於95年7 月13 日凌晨1 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 市忠孝橋上機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追 撞同向由張如雯所駕駛之車號CSD-267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 致張如雯因此受有腳部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對甲○○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件、現場照片6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行為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惟念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係屬初犯,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