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33號
PCDM,95,交易,33,200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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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大千醫院南勢分院監護中)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一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精神分裂病患者,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 能力受損,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況,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沿臺北縣板橋市 縣○○道第二車道(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快慢車道 分隔線(即白實線)往臺北方向行走,行近縣民大道一段一 0六巷口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違規行走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即白實線)上,且身體突 然向左偏斜,適有同向由張筱君(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戴安全帽)騎乘車號G七六─八六八號重型機 車,後座搭載周念穎(有戴安全帽),沿縣民大道外側快車 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 閃避不及,張筱君所騎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遂擦撞己○○左大 腿後側,並因重心不穩向左傾斜,於該機車尚未完全倒地時 ,又適遇同向左後方由蔣經緯(考領有合法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駛之車號三G─五五一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民大道 外側快車道駛來(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案經檢察官以 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號偵查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蔣經緯所駕前 開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上開機車車尾,致張筱君周念穎 人車倒地,張筱君因遭前開小貨車輾壓,受有顱底骨折併腦 幹衰竭致創傷性神經性休克,當場已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周 念穎亦因遭前開小貨車輾壓拖行,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併腦 水腫致創傷性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下 午四時五十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筱君之父丙○○及周念穎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己○○、辯護人就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行走於縣民大道 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致被害人張筱君所騎上開機車與其發生 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因為 附近有很多車子都停放在人行道上,伊才沒有走在人行道, 而走在靠近人行道的白實線,伊看到的是貨車撞到機車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違規 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第二車道(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 道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即白實線)往臺北方向行走,行近 縣民大道一段一0六巷口時,與同向由被害人張筱君騎乘、 後座搭載周念穎、沿縣民大道外側快車道行駛之車號G七六 ─八六八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上開機車因而向左傾斜,於 尚未完全倒地時,又遭同向左後方由另案被告蔣經緯駕駛、 亦沿縣民大道外側快車道行駛之車號三G─五五一0號自用 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張筱君周念穎因而人車倒 地,被害人張筱君並遭前開小貨車輾壓,被害人周念穎亦遭 前開小貨車輾壓拖行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現 場目擊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三十四張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張筱君因此交通事故受有顱底骨折併腦幹衰 竭致創傷性神經性休克,當場已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 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宣告急救無 效死亡,及被害人周念穎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 併腦水腫致創傷性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復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相驗照片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
㈡又被告雖辯稱係因人行道遭機車占據,始會走到快慢車道分 隔線上云云;惟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均設有紅磚人行 道,其上雖停有機車,惟仍有足夠之空間可供行人通行,且 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未看見其他行人行走於 車道上,足見被告並非係因機車占據人行道始步行於快慢車 道分隔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目擊的狀況是有一位遊民己 ○○行走於外側車道靠近車道線位置,己○○突然向左邊不 知是跨一步或身體向左邊傾斜,導致後方同向車號G七六─
八六八號重型機車因向左閃避不及而與己○○身體發生碰撞 ,機車撞到行人後向左傾斜,尚未倒地時就與後方同向車號 三G─五五一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見九十四年度 相字第九九號卷【下稱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其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的機車就在死者機車後方,我與死者之間沒有其 他車輛,死者騎在快慢車道分隔線,我看到有一行人突然身 體向左傾斜,此行人是走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靠近外側車道上 ,死者機車要閃行人,但閃不過就撞到行人,撞到後死者機 車就往左邊傾斜,在未倒地前就有一輛小貨車三G─五五一 0號擦撞機車騎士,是右前車頭擦撞到騎士的左側身,靠近 手臂處;小貨車是從我後方過來,但我沒注意到是行駛在哪 一個車道上等語(見相驗卷第七十一頁),另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死者機車把手撞到行人後往左邊傾斜, 不會很斜,約三十度左右,在機車還沒倒地前,後面貨車就 撞上來,有撞到機車後面和人,貨車撞到機車後,機車整個 往前倒地,被貨車往前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 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互核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輔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另案被告蔣經緯所駕 駛之車號三G─五五一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前方(右前 車門下緣)有不明紅漆擦痕、右前車輪前方車輪刮擦痕、右



前踏板區下方刮擦痕、前保險桿破裂,及被害人張筱君所騎 車號G七六─八六八號重型機車之車尾燈殼破裂,有車損照 片共二十八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張筱君所騎乘之機車係 行駛於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另案被告蔣經緯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則係在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並係行 駛於同一車道內,被害人張筱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 時,因被告步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且身體突然左傾,而 撞擊被告之身體後,因其自身機車重心不穩向左傾斜,於尚 未倒地之際,適另案被告蔣經緯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方駛 至,致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即右前保險桿)撞擊上開機 車,而非在與被害人張筱君併行時,因被害人張筱君所騎乘 之機車突然左傾而與之發生擦撞。
㈣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為大學畢業,被害人張筱君及另案被告蔣經緯亦分別考 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一份在卷可參 ,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復觀以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 告、被害人張筱君及另案被告蔣經緯之智識、能力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惟被告行經肇 事路段,並未依規定行走於路旁劃設之人行道,反而行走於 該肇事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其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 然;而以被告行走於該肇事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已有一 段路程,則被告行走於肇事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危險行徑 ,應可為同向後方之被害人張筱君所預見,惟被害人張筱君 猶未採取適當之停讓措施,致與之發生擦撞,被害人張筱君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再者,另案 被告蔣經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既與被害人張筱君所騎乘之機 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並在其後方,本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注意其動向,另案被告蔣經緯疏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 致閃煞不及而撞擊上開機車,是另案被告蔣經緯同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亦堪認定。而被告因違規行走於快 慢車道分隔線,致與被害人張筱君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 致被害人張筱君周念穎事後又遭另案被告蔣經緯駕駛之自 小貨車撞擊,終致被害人張筱君周念穎死亡之結果,是被 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被害人張筱君、另案被告蔣經緯之上開 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張筱



君之駕駛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被害人張筱君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張筱君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
㈤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對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結論為:「(一)個案(指被告 )於會談時,否認有精神病症狀,但根據會談及觀察,思考 內容貧乏,智能與認知功能明顯衰退,有明顯精神障礙,依 推論其診斷,患有慢性型精神分裂病可能最高,以致於其認 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 態為精神耗弱。(二)會談時個案對其案發行為之描述,並 無跡象顯示是受精神病症狀所導致,因此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屬於精神耗弱。(三)個案 患有精神分裂病,需長期藥物治療,個案沒有病識感,拒絕 治療,又缺乏家屬支持,目前於監護處分期間接受住院治療 ,已稍微進步,但功能仍差,宜繼續接受治療。」等語,有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 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對於 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 退之精神耗弱程度。
㈥末者,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均認另案被告蔣經緯之駕駛行為不具 過失,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 第九四0一五六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 員會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五九五 號函可參,惟另案被告蔣經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具 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前開鑑定意見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 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 、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刑法第十 九條亦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為「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因「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而在實 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 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 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 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且現今責任能力之概念, 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故應如何將其具體 標準予以明文,更屬必要,而依當前刑法理論,關於責任能 力之內涵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一項、第二 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是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修正應僅係 法理之明文化,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論擬,並 無不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 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二人死亡,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論斷。又被告於行為時 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規定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反而違規行走於該肇事路段之快慢車道 分隔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二人死亡,迄今亦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其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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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