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現寄押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
三一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 日,茲予更正)凌晨二時許搭乘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丙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車號0一0八-DX號自小 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道由蘆洲往五股方向行駛,於行 經同路段四十二號路燈前時,丙○○理應注意汽車行駛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雖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旋因突見前方同向由李源育 騎乘之車號CJY-一0九號重型機車後搭載機車所有人甲 ○○欲左轉進入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八十二弄內而 剎車不及,不慎使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撞及甲○○、李源 育之右後手肘,致甲○○、李源育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嗣曾文彬因不滿其駕駛車輛之後視鏡因碰撞而損壞,乃下車 要求李源育、甲○○賠償,經其二人拒絕後,竟與乙○○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甲○○及李源育所有之 安全帽、上開自小客車上不詳姓名年級資料人所有之鋁棒一 支等物,共同毆打李源育,乙○○並以徒手毆打甲○○,致 李源育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甲○○亦受有鼻挫傷及撕裂傷之 傷害,丙○○並於毆打過程中,將李源育所佩掛之眼鏡打落 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源育;曾文彬、乙○○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各持該鋁棒及安全帽敲打上開重型機車 之前斜板,致該前斜板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甲○○。二、案經李源育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李源育及甲○ ○之指訴、證人何建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眼鏡及機車損壞照片各一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側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照片六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丙○○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則適用新、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 無不利。
⑵、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⑶、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 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刑期。但 不得逾四月。」;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六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⑸、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 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丙○○就上開二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論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稍有摩擦不合, 不思後果,拳腳相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收傷 勢,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源育及甲○○所受之損害,惟 本件起因於同案被告丙○○超速駕車所生之衝突,渠等傷害
情節輕重不一,及迄今尚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其入監服 刑,且肇禍主因為同案被告丙○○,而同案被告丙○○至今 未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依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未扣案之安全帽及鋁棒,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但該安全帽係告訴人所有,且該鋁棒非被告或共犯 丙○○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堪以認定,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