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236號
PCDM,95,交易,236,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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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並無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十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GFH-019號重型機車,沿 台北縣五股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疏洪八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疏洪八路時,明知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 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 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同向三車 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並遵守交通號誌 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且闖越紅燈,而與對向無照駕駛騎乘FVH-755號重型 機車沿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亦未依號誌行駛違規於該 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林慶老,發生撞擊,造成林慶老人車倒 地受傷,經送縣立三重醫院急救,仍於同年九月十日十時十 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而甲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慶老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慶老發 生事故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該處並 未規定要兩段式左轉,且伊有在路口待轉,並沒有闖紅燈, 是被害人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 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彎。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肇事之疏洪一路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為同向三車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沿疏洪一 路行至疏洪八路交岔口,欲左轉疏洪八路,依上說明,自 應兩段式左轉,核先敘明。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走在主幹道疏洪一路上 ,我要左轉疏洪八路,我走在內車道上,當時疏洪一路是 綠燈,當時對向的車蠻多的,所以我在十字路口等待。我 看到疏洪一路對向有二台汽車已經停下,我要打檔準備起 動左轉時,就聽到碰的一聲。(打檔準備左轉時,所見號 誌為何?)其實那時我沒注意到,但是對向兩台車都已經 停下來了,可見疏洪一路應該已經是紅燈了。(事發前有 無見到被告之機車在待轉?)我印象中她應該不是在疏洪 八路待轉,因為我要準備左轉時,我習慣性會向右邊看一 下是否有來車,當時我沒見到疏洪八路上有機車過來。我 還沒駛入疏洪八路就聽到碰的一聲。(機車是否在你左後 方?)有可能是這樣。(當時是否看到死者機車衝出?) 我沒看到,我只注意到對向兩台車子停下來,我正準備打 檔左轉時就聽到碰一聲。我完全沒看到死者機車,但是看 撞擊的方式,應該確實是從疏洪一路對向過來的。而且對 方完全沒煞車痕跡(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七號卷 第七○、七一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走在外 車道,內車道是有一台貨車在等轉彎,我是看到廂型車走 我才跟著走。我當時在該路口待轉,我看到我的方向是綠 燈。(若是如此,廂型車不就是紅燈違規左轉?)它在那 邊等轉彎,當然是等到轉彎方向的燈號變成綠燈才轉,我 不認為那樣算是闖紅燈(見同上偵卷第五八、五九頁)。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騎到疏洪八路要左轉 ,小貨車在中間,我的車在小貨車的右手邊,我是在疏洪 八路的路口停車,我在紅燈停下來,等到疏洪八路綠燈, 我才左轉進入疏洪八路,對方的車是在疏洪一路等語(見 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之說明,堪認被告應係沿著疏洪一路 ,行至疏洪八路交岔口時,跟隨在證人丙○○所駕駛小貨 車之左後方等待左轉,並於疏洪一路燈號變換為紅燈而疏 洪八路燈號轉為綠燈時,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逕行與丙○ ○所駕駛小貨車違規闖紅燈而左轉疏洪八路,且被告騎乘 機車起步較丙○○所駕駛之小貨車快,行至交岔口內時, 適對向被害人林慶老騎乘機車沿疏洪一路而來,行至疏洪 八路口時,亦違規闖越紅燈,因而在交岔口內與林慶老之 機車發生碰撞。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北縣鑑字第○九四五一八一三二四



號函亦同此認定。
(四)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有前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述綦詳,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該處,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不依機 車兩段式左轉且闖越紅燈,致生事故,且被害人林慶老由 於上開事故,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 亡一節,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 照片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害人林慶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應不足採,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自首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將修正前「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得裁量之範圍, 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三)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治德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查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雖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在卷,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過 失程度、被害人林慶老與有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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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