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 與朋友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六九巷三六弄一 四之二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 二五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LJ九─一一五號重型機車外 出,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 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於行近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在該交岔路口行人 穿越道上,正面撞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榮和,造成 林榮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之傷害。乙○○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黃朝鍾前來處理時,向黃朝鍾 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報警自首其犯罪,並願接受 裁判,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二七毫克。 而林榮和經先送往新莊市新泰醫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庚醫 院急救,仍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九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林榮和之妹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正 面撞擊行人林榮和,造成被害人林榮和受有上述傷害致死等 情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十二幀、被害人之診斷
證明書一紙、至新泰醫院急診、林口長庾醫院住院救治之醫 療紀錄各一份,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六號 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二頁、九十四年度相字第 一三五二號相驗卷第四五頁至第一九九頁)。而被害人林榮 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之傷害而死亡,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相相驗照 片十四幀在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一頁、偵 查卷第三三頁至第四0頁)。足認被告有酒後騎車,及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 失,足堪認定。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乙○○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過失及行人林榮和並無肇 事因素部分,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北縣鑑字第九五0二四七 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 八頁)。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含機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無 缺陷等一切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酒後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騎乘上開機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行人 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 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棠 和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被害人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惟此涉及交通號誌,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自無法單憑被告之辯詞, 即認定被害人有闖紅燈之過失,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 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 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 元二萬元即新臺幣六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 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 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 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 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之 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 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 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 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被害人林榮和死亡,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黃朝鍾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有黃朝鍾製作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涉嫌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頁),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憑,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 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且於行近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禍, 致被害人林榮和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過失之程 度極重,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之時間、 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二七毫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 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之「 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之危險態樣,因之,是否已達此程 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顯 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以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張 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辯 稱:伊不是因喝酒影響騎車而肇事,伊係不小心才撞到告訴 人等語。經查:被告於事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每公升0.二七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見 偵查卷第二四頁),雖可認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惟依警 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 告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語無倫次、呆 滯木僵、多話、泥醉等情,有該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故被告乙○○雖有飲酒,惟其精神狀 況良好,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不生影 響,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薄弱之處。職是,自不能以其騎 乘機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即遽認被告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 有此部分之犯罪,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