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律師
李詩皓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律師
吳錫欽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選偵字第119號、94年度選偵字第1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茶葉壹罐,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茶葉壹罐,沒收。
事 實
壹、丙○○為現任臺北縣土城市埤林里里長,為第16屆臺北縣 議員第4選區之候選人,復為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昌公司〕之負責人,乙○○為丙○○之助選員,復為永 昌公司之業務經理,均為執行永昌公司業務之人,貳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一〕於民國 〔下同〕94年8月間,將業務上持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永 昌公司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捌仟元侵占入己,向案外 人李啟仁購買茶葉10斤,每斤800元,充其競選之資, 其中2斤送到『鶯歌後援會』贈莊明格,另8斤送上址後援 會沖泡供選民飲用。〔二〕94年10月間某日,延續上揭 犯意,將業務上持有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永昌公司所有之茶葉 貳罐,侵占入己,並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齊至臺北縣 三峽鎮介壽里某麵攤,由乙○○介紹有投票權之丁○○〔業 經公訴人緩起訴〕予丙○○認識以利拉票,並將附表壹編號 二所示茶葉充賄賂,交付與丁○○,約丁○○支持及協助拉 票,丁○○亦應允支持丙○○;嗣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 10時40分許,丁○○主動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揭茶葉壹罐〔另罐茶葉業已沖泡用罄〕。丙○○、乙○○ 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
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舉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等涉上揭犯行,係以:〔一〕證人丁○○ 結證。〔二〕扣案壹袋茶葉〔內有貳罐茶葉〕。〔三〕 被告丙○○偵訊中之供述。〔四〕被告乙○○偵訊中之 供述等為據,因認被告等涉投票行賄犯行。
貳、被告丙○○對於起訴書主張其係第16屆臺北縣議員第 4選區之候選人不爭執。惟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為〔 一〕伊係清廉正當參選。〔二〕並未為事實欄所示賄選 行為;被告就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一〕提出臺北縣 舉委員會95年1月13日北縣選四字第095050 0066號函附事實欄所示選舉,設置助選員名冊〔附 本院卷〕〔二〕聲請詰問證人丁○○、甲○○、乙○○ 等為據。
參、被告乙○○對於起訴書記載贈送茶葉一節不爭執。惟否 認犯罪,其主要爭點為系爭茶葉係贈送與後援會全體, 非與單一個人;被告就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聲請詰問 證人丁○○、甲○○等為據。
乙、本院之判斷:
壹、上揭事實,業據〔一〕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我也在83年間擔任土城市埤林里里長迄今 」、「永昌保全公司〔即永昌公司〕由我擔任董事長兼 總經理,..,業務部經理乙○○,..」、「有的〔 參選臺北縣第16屆第四選區縣議員〕」,偵訊時供稱 :「是〔本屆縣議員候選人〕」、「〔現任〕埤林里里 長。」、「永昌保全由我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業務部經理乙○○。」,「〔乙○○輔選花費〕他是 向公司〔指永昌公司〕請款,因他是業務經理,他會到 各社區作公關,他這樣做,也會對『選舉』有幫助。」 、「我有去拜訪〔丁○○〕,...,是在三峽的麵攤 。」、「有〔拿貳罐茶葉給丁○○〕。」、「那是一定 的〔請丁○○支持〕,他〔丁○○〕會幫我拉票,表示 『他〔丁○○〕一定支持我。』」、「〔附表壹編號二 所示茶葉〕是我們帶過去的,公司平時都有茶葉。」〔 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卷第2頁正背面、第1 9頁、第21頁、第22頁〕。〔二〕被告乙○○於偵 訊時供稱:「有〔向李啟仁買過茶葉〕,在8月份買的 ,我買200斤,是永昌公司購買的,款項也是永昌公 司支出。」、「有〔向李啟仁買過10斤茶葉〕,是要 送到鶯歌後援會給莊明格董事長」、「2斤是要送給他 〔莊明格〕,8斤是給後援會讓選民喝的。...」、
「有〔帶丙○○去拜訪過丁○○〕,希望他〔丁○○〕 幫忙拉票,也『希望他〔丁○○〕支持。』」、「在三 峽的一家麵店〔拜訪丁○○〕。」、「...送1斤〔 2罐〕茶葉給丁○○」〔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卷第7頁、第8頁〕。〔三〕證人丁○○時結證:「 有〔事實欄所示選舉之投票權〕」、「一見到面,安同 〔指被告乙○○〕先拿貳罐茶葉給我。」、「...我 拿的茶葉,有壹罐算是他〔指證人甲○○〕的。」〔參 見94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卷第33頁背面、第34 頁正、背面、第35頁〕,上情互核相符,復有〔一〕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茶葉壹罐〔另罐茶葉業已沖泡 用罄〕。〔二〕上揭茶葉照片〔附94年度選偵字第1 21號卷第38頁〕等足佐;且查:
一、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該茶葉〕我 是向李啟仁購買,是永昌保全公司〔即永昌公司〕 以每斤新台幣800元所購買,總計買10斤。」 〔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19號卷第2頁背面〕 。參酌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乙○○係我永昌保全公司〔即永昌公司〕之員工, 所以他〔乙○○〕的一切開銷,都由永昌保全公司 〔即永昌公司〕支出。」〔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 121號卷第7頁正面〕等情,堪認附表壹編號一 所示資金,原係永昌公司所有之資金;再查,被告 乙○○於偵訊時供稱:「有〔向李啟仁買過10斤 茶葉〕,是要送到鶯歌後援會給莊明格董事長」、 「2斤是要送給他〔莊明格〕,8斤是給後援會讓 選民喝的。...」〔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1 9號卷第7頁、第8頁〕。據此斟之,附表壹編號 一備註欄所示10斤茶葉,係專充被告丙○○競選 事實欄所示縣議員之資,與永昌公司之保全業務無 關。
二、附表貳編號一備註欄所示200斤茶葉,係以永昌 公司簽發票號FAZ0000000,發票日94 年8月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之票據支 付,此有付款簽收簿影本足參〔附94年度選偵字 第121號卷第1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茶葉來源〕是公司買的。...。 購買的資金是公司的錢。」、「〔公司老闆〕丙○ ○。」〔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 〔扣案茶葉〕這是我本來要送給客戶的茶葉。」〔
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凡此,堪認該等茶 葉係屬永昌公司所有。
三、被告丙○○不諱言:「有〔拿貳罐茶葉給丁○○〕 。」、「那是一定的〔請丁○○支持〕,他〔丁○ ○〕會幫我拉票,表示『他〔丁○○〕一定支持我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茶葉〕是我們帶過去 的,公司平時都有茶葉。」〔參見94年度選偵字 第121號卷第第22頁〕。被告乙○○直言:「 「有〔帶丙○○去拜訪過丁○○〕,希望他〔丁○ ○〕幫忙拉票,也『希望他〔丁○○〕支持。』」 、「在三峽的一家麵店〔拜訪丁○○〕。」、「. ..送1斤〔2罐〕茶葉給丁○○」〔參見94年 度選偵字第119號卷第7頁〕,貳者互核相符, 復有扣案茶葉足稽;被告等既致贈茶葉請證人楊美 雲支持,丁○○亦應允支持被告丙○○,堪認被告 等意在賄選;被告乙○○95年3月10日刑事答 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扣案茶葉〕與被告 丙○○無關」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致贈 茶葉〕我決定。因為一般我們認為將茶葉送給大家 喝不是賄選。」、「〔車上準備茶葉等〕他〔黃永 昌〕不知情。」云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 。為迴護共同被告丙○○之詞。被告丙○○否認犯 罪,主張「我是清廉正當參選,沒有賄選」〔參見 本院95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乙○○送 茶葉的事我不清楚。是事後在回程後,乙○○才告 訴我送茶葉給助選員使用。」云云」〔參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12頁、第13頁〕,亦為犯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四、證人丁○○偵訊時結證:「...我拿的茶葉,有 壹罐算是他〔指證人甲○○〕的。」〔參見94年 度選偵字第121號卷第34頁背面〕。與前列被 告等供述情節,互核相符。細索之,證人丁○○既 明知所收之貳罐茶葉中,有壹罐屬證人甲○○的, 顯見被告等於致贈是項茶葉時,係按投票權數計件 贈與茶葉,是項茶葉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自有對 價關係;被告乙○○於95年3月10日具答辯暨 調查證據狀,辯稱:系爭茶葉非致贈與丁○○,復 非約丁○○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云云,為犯後飾 卸之詞。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送茶葉, ..我叫丁○○拿給甲○○,給大家喝。』、『〔
所謂「給大家喝」〕給工作人員或選民喝。』〔參 見本院審筆錄第4頁、第5頁〕為迴護被告丙○○ 之詞。
五、被告丙○○不諱言:「有〔拿貳罐茶葉給丁○○〕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茶葉〕是我們帶過去 的,公司平時都有茶葉。」〔參見94年度選偵字 第121號卷第第22頁〕,復有前揭事證足佐。 據此供述意旨,被告自係將業務上所持有附表貳所 示永昌公司所有之茶葉中之貳罐〔如附表貳編號二 〕,侵占入己,執充賄選之資。
貳、被告等其餘爭執主張部份,說明如后: 一、辯護人李大律師以『丁○○之配偶甲○○為被告黃 永昌登記助選員,被告無須另贈禮品約使其渠等行 使選舉權之對價』等為被告丙○○辯護,並提出臺 北縣舉委員會95年1月13日北縣選四字第09 50500066號函附事實欄所示選舉,設置助 選員名冊〔附本院卷〕為據;辯護人藺大律師主張 事實欄所示茶葉貳罐,係供證人丁○○與選民聊天 之用,辯護人吳大律師主張:「茶葉是要送給三峽 地區聯絡人之用,是託丁○○轉交給甲○○。並非 尋求一定投票行為。」〔參見本院95年2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查〔一〕上揭助選員名 冊固列載「甲○○」為助選員。惟同列助選員名冊 者,尚有「詹敏兒」、「鄭瑞香」、「王艷玲」、 「乙○○」、張麗鴻」、「王榮晉」、「陳明煒」 等人。遍查全部卷證,被告等獨贈事實欄所示茶葉 與「甲○○」之妻丁○○,助選員「詹敏兒」等人 則否。斯亦足見,事實欄所示茶葉,非以「甲○○ 」為助選員而贈與,如前述,係賄選之賄賂。〔二 〕丁○○因涉嫌投票受賄罪,經公訴人偵查〔94 年度選偵字第143號〕,偵查時自白投票受賄犯 行,並同意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一〕閱讀法務 部印發之反賄選手冊後書寫悔過書五百字至一千字 。」等,獲公訴人處分緩起訴,此有訊問筆錄足參 〔附94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卷第36頁、第3 7頁〕,執與被告丙○○、乙○○偵查時之前列供 述,互核相符。尤見被告丙○○、乙○○確有投票 行賄犯行,丁○○確有投票受賄犯行;所辯上情, 非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二、證人丁○○來院結證情節,其中〔一〕證稱伊收受
系爭茶葉時,未見被告丙○○其人〔參見本院審筆 錄第17頁〕等情,與前引被告丙○○自承「有〔 拿貳罐茶葉給丁○○〕。」、「那是一定的〔請丁 ○○支持〕,他〔丁○○〕會幫我拉票,表示『他 〔丁○○〕一定支持我。」等情相左,而與被告丙 ○○於審理時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同旨。顯係附和被 告丙○○之詞。〔二〕證稱乙○○致贈茶葉時說這 個給大家泡泡,伊住家是助選的地方,所以一定有 朋友來,要泡給大家喝,被告丙○○未表示茶葉係 贈與伊個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 頁〕部份。與其於偵訊時結證「...我拿的茶葉 ,有壹罐算是他〔指證人甲○○〕的。」〔參見9 4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卷第34頁背面〕,顯示 被告係按投票權數計量計罐贈茶之旨相異,參酌證 人丁○○於所涉投票受賄罪為認罪答辯而獲緩起訴 斟之,其來院結證情節,自係迴護本案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三〕證稱乙○○未表明茶葉係何人贈 送,亦未標示贈送人,復未要求縣議員選舉支持誰 〔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部份。查偵訊時公 訴人詢被告丙○○:「有無請他〔丁○○〕支持你 ?」,被告丙○○自白:「那是一定的,他會幫我 拉票,表示他一定會支持我。」〔參見94年度選 偵字第121號卷第22頁〕。析言之,被告丙○ ○早於偵訊時,即自白渠親自約丁○○之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斯與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業已相當。 無待復於賄賂上揭示行賄者姓名、職級、受賄者之 年籍。
三、證人甲○○來院結證意旨略以:伊未親見何人致贈 系爭茶葉與丁○○,於吃完飯回家路上,始見系爭 茶葉,關於丁○○如何拿到系爭茶葉,伊未問,楊 美雲亦沒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9頁〕。據此 斟之,證人甲○○顯未嘗以其感官體驗被告有無、 如何致贈系爭茶葉與丁○○,既被告有無、如何約 丁○○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不能據甲○○所 證情節,為有利不利之論據。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丙、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 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
、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 、225、229-1、231、231-1、296-1 、297、315-1、315-2、316、341、3 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 、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6條第 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 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 刑法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新法非有利於行為 人。〔三〕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刪 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 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 新法非有利於當事人。〔五〕刑之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修正前刑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褫奪公權者, 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 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現行刑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 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
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比較 新舊法律,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丁、被告等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業經 總統於94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 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行為時同法第90條 之1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 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 為人。
戊、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等先後貳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現行刑法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列投票行賄 、業務侵占貳罪,最重主刑同為五年有期徒刑,惟業務侵占 罪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較前者為重。所犯投票行賄、業 務侵占貳罪,有方法結果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等所為事實欄壹─〔一 〕、〔二〕所示侵占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事實欄壹─
〔二〕所示侵占犯行,與起訴之投票行賄犯行,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併事實欄壹─〔一〕、〔二〕所示侵占犯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被告貳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與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 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就 所犯投票行賄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扣案茶葉壹罐,係被告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罐茶葉業已沖 泡用罄,不為沒收之諭知,且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復無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亦無從諭知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第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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