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86號
PCDM,94,訴緝,186,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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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9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有贓物前科,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自民國92年10 月中旬起,與洪嵐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偵字第198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耀騰(業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緩刑四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 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面向不知情之乙○○承租其所 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中港大排右側、臺北縣新 莊市○○段頭前小段211 、211 之21地號之土地,再由甲○ ○以圍籬將上開所承租之土地圍起。嗣甲○○洪嵐松復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丙○○、蘇王秀 枝及蘇火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佔用渠等所有坐落於上開承 租土地旁,地號為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11-1 、211-13、 211-22、211-26、211-28之土地(面積共計4571平方公尺) ,隨即於每日晚上9 時至11時之間,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 下同)四千元之代價,提供上開佔用之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 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堆置其上,甲○○洪嵐松並於每日晚間 在上址看守及收費,再於次日凌晨2 、3 時許,以上開所承 租之土地作為轉運站,而以每車次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委由黃 耀騰駕駛車牌號碼為513-GF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後掛Q4-06 車 號之車斗,將上址所堆置之廢棄物載至南部地區之掩埋場傾 倒。嗣於92年10月30日凌晨2 時許,黃耀騰於上址操作挖土 機,欲將將所堆放之廢棄物,搬運至上開曳引車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現場之挖土機及黃耀騰所有靠行日欣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曳引車(含車斗)各一輛。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暨被害人丙○○訴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黃耀騰、張清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臺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員陳宗閔洪成文所製作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二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且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 信性甚高,被告對渠等所證述之內容復不爭執,故如引用上 開證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耀騰、張清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二份及現場採證照 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暨上開挖土機、營業用曳引車各一輛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否認竊佔部分之犯行 ,辯稱伊以圍籬所圍起之土地,均係渠等向地主乙○○所承 租之土地云云,然查:
㈠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11 、211-21地號之土地為乙○○所 有,同小段211-1 、211-22、211-28地號之土地為丙○○、 蘇王春枝所共有,同小段211-13、211-26地號之土地則為丙 ○○、蘇火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七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案子垃圾都倒在我的 土地上,沒有倒到乙○○的土地上。」、「垃圾都倒在圍籬 外面我的土地上。」等語(參見本院95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 第4 、6 頁),核與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3年2 月9 日北縣莊 清字第0930007203號函所附會勘紀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93年1 月30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30001616號函及所附地籍 圖謄本中,所標繪上開土地中遭佔用傾倒廢棄物之範圍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我負責看管那個地方(按指 上開以圍籬圈起之承租地)的門,那個地方是作轉運垃圾的 ,並不是倒在那個地方。」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5 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按被告等人既以土地提供不特定人傾 倒廢棄物,依其所述又非以所承租之土地供人傾倒,僅係作 為轉運處,可徵至該處傾倒者勢必係將廢棄物傾倒在鄰地即 上開丙○○等人所有之土地,至為灼然,是被告等人確有佔 用上開丙○○等人所有之土地,供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堪以認定。
㈢本件被告自承僅向乙○○承租土地,證人丙○○亦證稱並未 出租土地讓人家倒垃圾(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4 頁),是被 告係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即使用其土地甚明。而被告復 稱架設圍籬時乙○○有到現場指界,並未圍到丙○○之土地



上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8 頁)、證人丙○○亦證稱圍 籬並未圍到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僅圍乙○○的土地等語(參 見上開審判筆錄第5 頁),亦可見被告明知所承租土地之範 圍僅限於圍籬之內,當無疑義。詎被告明知未得丙○○等人 之授權或同意,即佔用上開丙○○等人所有之土地,供人在 其上傾倒廢棄物牟利,使丙○○等人無法正常使用上開土地 ,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故意,亦屬灼然。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其所為竊佔部分之犯行,亦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 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 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 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已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 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 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 施行後業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 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洪嵐松黃耀騰 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 規定。
③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亦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原得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 刑法規定,即須分論併罰,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等規定。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上開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其 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又被告與洪嵐松黃耀騰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間,及被告與洪嵐松就上開竊佔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 重依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處斷。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未取得許可文件欠缺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即擅 自處理廢棄物牟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甚 深,所竊佔之面積達數千平方公尺,被害人丙○○等人所受 之損失不小,暨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現場扣案之挖土機、及營業用曳引車(含車斗)各一輛,僅 為一般工程及運輸貨物常用之機具、車輛,客觀上並非專供 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且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衡諸比例原則,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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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