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起訴書誤載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6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0月 29日以86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87年2 月5 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87年4 月2 日以86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30日以87年度上 訴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7年9 月10日確定。上開 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7 月 4 日假釋出監,並於90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 行完畢論。
二、乙○○於民國94年9 月20日下午某時,駕駛其向汪志凱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9625-DL 號自小客車,搭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綽號「阿棋」等男性友人,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其駕車行 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路旁時,「阿棋」等人即於該處下車 ,惟「阿棋」等人並未將渠等所攜帶上車之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併帶離,而仍留置於該車右 前乘客座腳踏板上,詎乙○○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明知該改造手槍留置於車 上,猶任該改造手槍繼續放置,而未向警方報案或做任何適 法之處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 11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汪志凱位於 臺北縣林口鄉○○○ 街1 巷5 號1 樓之1 執行搜索,因乙○ ○欲歸還上開自小客車給汪志凱,恰駕駛該車至上址前停放 ,並進入上址,刻於上址執行搜索之警方即徵得乙○○之同
意後,對停放於上址前之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且扣得上 開改造手槍1 支,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9日刑鑑字 第0940146771號槍彈通知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偵查卷第 54至57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 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 ,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 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 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 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 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 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 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 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又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於前開時、地為 警查扣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之現場暨槍彈照片合計7 幀在卷可 稽(參見偵查卷第24至26、31至34頁),復有前揭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為憑。嗣該改造手槍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扣案手槍(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 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9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46771 號槍彈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準此而論,顯見前揭改造手 槍1 支具有殺傷力,該改造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足 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信,故被 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 ,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 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
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 」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 。是以修正前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⒊修正後刑法第42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 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定之「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及易服勞役期 限「不得逾6 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 並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 年」。是以修 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 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 個月 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 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7條、第49條累犯 規定之修正,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2 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 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 例意旨)。核被告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刑法累犯之規 定,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而依被告之罪名(詳如後述 ),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 ,至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雖對於被告亦 屬有利,但前述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乃屬刑罰法律效果之 變更,業已影響其法定刑(主刑)之重輕標準,比較上 自應優先以罰金刑修正前後之有利與否,作為決定新舊 法利與不利之標準。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 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9日 以86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87年2 月 5 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87年4 月2 日以86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30日以87年
度上訴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7年9 月10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 於89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並於90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 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 藏危害甚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 始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但僅有改造手槍1 支,持有之時間 亦非長,且其雖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但尚查無其以之從事 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 之違禁物無訛,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 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 ,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叁、另應敘明部分:
一、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起訴之被告姓名為「甲○○」,惟本 件實際上經警查獲之被告並非甲○○本人,而係其弟「乙 ○○」,乃乙○○冒名其兄甲○○應訊(詢),並經檢察 官偵訊後,始誤其姓名為「甲○○」而提起公訴,此經被 告(即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警詢筆錄中自稱「甲○○」之人所按捺 之指印確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即乙○○)指紋相符,而與 甲○○本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按捺之指紋不符,此有該局95 年2 月7 日刑紋字第0950010297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佐。 是以本件真正之行為人係屬被告(即乙○○),嗣後經警 查獲而實際於警詢、偵查中應訊(詢)之人,亦均係被告 (即乙○○),均非甲○○,足見檢察官於本件偵辦及起
訴之對象乃係被告(即乙○○),要非甲○○,雖起訴書 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甲○○,但此僅由本院逕將被告之姓 名更正為乙○○即可,並不影響檢察官業已對被告(即乙 ○○)提起公訴之效力,本院自應對被告(即乙○○)為 實體判決。
二、至被告(即乙○○)冒名甲○○應訊(詢)部分,因已涉 及偽造文書之問題,此部分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