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860號
TPSV,87,台上,860,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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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伯鏞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實行質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成吉思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吉思汗公司)為擔保伊之廣告費債權,由另一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王振耘提供其存於被上訴人處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債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存單號碼BA0000000),設定質權予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並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嗣成吉思汗公司迄八十四年二月積欠伊廣告費達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伊乃於同月十一日對被上訴人為實行質權之表示,請求付款,惟被上訴人卻以王振耘所保證之債務即成吉思汗公司所欠之債務未清償,依約視為已屆清償期,並終止與王振耘間之定期存款關係,本件為質權標的物之定期存款亦提前屆期為由,主張抵銷而拒絕付款。惟被上訴人之抵銷與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不合,應不生抵銷之效力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接獲系爭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即函覆表示「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且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之規定,亦得基於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抵銷。茲伊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王振耘有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該債權又因王振耘與主債務人成吉思汗公司皆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視為已屆清償期,而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上開伊對王振耘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之後,故伊主張行使抵銷權,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王振耘提供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四百萬元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對成吉思汗公司之廣告費債權之擔保,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並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嗣因成吉思汗公司積欠上訴人廣告費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未予清償,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對被上訴人為實行質權之表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廣告代理人契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存單、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然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故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



,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於受系爭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王振耘有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該債權又因王振耘與主債務人成吉思汗公司皆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視為已屆清償期,而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上開被上訴人對王振耘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之後,被上訴人自得以對王振耘之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與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於同額內主張抵銷。又按保證契約一旦成立生效,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即負有保證主債務人履行給付之義務,並非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始對保證人取得保證權利。至於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履行之責任,則係債權人得否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之問題,非謂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前,對保證人尚無債權存在。而王振耘所負借款保證債務,又係與成吉思汗公司負連帶責任,即其所負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人相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成吉思汗公司尚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依保證契約從屬性及填補性,被上訴人對王振耘尚無借款連帶保證之債權云云,即非可採。再按物權之效力優先於債權,固為一般民法之原則,但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質權人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明。而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且其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即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於法既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抵銷與清償同屬消滅債之關係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主張抵銷,應不生抵銷之效力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得以對王振耘之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與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於同額內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王振耘對被上訴人之四百萬元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債權,即告消滅,上訴人對該債權之質權,亦因債權消滅失所附麗。從而,上訴人以行使質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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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吉思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