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85號
PCDM,94,訴,1785,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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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8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計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計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七日屆滿。
二、詎丁○○於假釋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二年間擔任 址設台北市○○路一○一號七樓,經營直銷事業之健聯生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聯公司)副總監,負責對外招募 新進會員(即下線之直銷商)及代收新進會員繳交相關款項 後轉交健聯公司、代辦新進會員加入健聯公司成為直銷商手 續等工作,另因健聯公司之新進直銷商或有意參與健聯公司 之人員皆須參與址設台中市○○○○街一八六號六樓之一「 高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所舉辦之組 織傳銷教育訓練,故丁○○亦有代收新進直銷商或有意參與 健聯公司人員所繳交前開教育訓練費用後轉交高德公司之業 務,而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詎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同年月二十三日,先後收受張建華所交付三萬八千三百六十 元、四萬零八百元,共計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同年十一月 十日,收受林秀蓉所交付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同年月三十 日,收受曾志瑋(由郭逸群繳交)所交付二萬七千元,而為 張建華、林秀蓉、曾志瑋用以購買健聯公司產品,並同時兼 含獲得健聯公司經營權即加入健聯公司成為下線直銷商之款 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概括犯意,先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僅將業務上所持有張建華前開交付 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中之三萬零五十元轉交健聯公司,其餘 八千三百十元,則侵占入己,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後 某日,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張建華



開交付之四萬零八百元,全數侵占入己,又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一日,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僅將業務上所持有前 開林秀蓉交付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中之四千零二十元,轉交 健聯公司,其餘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侵占入己,再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後某日,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前開 曾志瑋所交付二萬七千元,全數侵占入己,前後共計業務侵 占金額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元。
三、丁○○因見高德公司就健聯公司新進直銷商或有意參與健聯 公司人員,關於參與高德公司所舉辦組織傳銷教育訓練上課 費用之繳交方式,除繳納現金外,亦可以將手動刷卡機交由 健聯公司直銷商自行刷卡,併向銀行取得授權碼填於簽帳單 上後,將簽帳單繳回高德公司之手動刷卡方式繳付,認有機 可乘,竟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某時,將所代收有意參與健聯公司直銷之人員即張蘭蘋、黃 琦彥、洪禎璟李振宇曾志瑋郭淑宜(此二人費用由郭 逸群繳交)等六人參加高德公司組織傳銷教育訓練之上課費 用,合計二萬七千元(一人之上課費用為四千五百元,六人 共計二萬七千元),未繳回高德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又丁 ○○除將代收張蘭蘋黃琦彥洪禎璟李振宇曾志瑋郭淑宜等六人所繳交前開上課費用合計二萬七千元,未繳回 高德公司而侵占入己外,明知其雖應允施鐘盛代繳高德公司 上課費用四千五百元然並未實際代墊,竟為避免其侵占張蘭 蘋等人上課費用犯行及未實際代繳施鐘盛上課費用遭高德公 司發現,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某時,偽以其弟「丙○○」名義,偽造表明如附表 一所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丁○○所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併取得聯邦銀行授權號碼三二 五一四○號、刷卡二位學員之上課費計九千元(每人上課費 用四千五百元,二位學員上課費計九千元)予高德公司意旨 之簽帳單(一式三張),及併同以其本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二 所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丁○○所有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併取得聯邦銀行授權號碼○一○ 八三四號、刷卡五位學員之上課費計二萬二千五百元(每人 上課費用四千五百元,五位學員上課費計二萬二千五百元) 予高德公司實質內容不實之簽帳單(一式三張,惟此附表二 所示簽帳單部分,因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雖實質內容不 實,仍不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詳後述),持以交付高德 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聯邦銀行、高德公司 (指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部分),致高德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張蘭蘋黃琦彥洪禎璟李振宇、曾志



瑋、郭淑宜施鐘盛等七人均已交付上課費用計三萬一千五 百元(每人上課費用四千五百元,七人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 )予丁○○,而係由丁○○、丙○○持前開信用卡以手動刷 卡繳納上課費用予高德公司及據以核發獎勵學員上課之事務 金,後因張建華等人交款予丁○○後,即與丁○○聯繫無著 ,復向健聯公司查詢發現丁○○並未將款項如數轉交健聯公 司,及高德公司持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向銀行請款遭拒 ,發覺狀況有異,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德公司代表人甲○○、健聯公司代表人戊○○訴由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 明。
二、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 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 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 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 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 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 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訴人健 聯公司代理人己○○、陳智義、證人黃燕妙林國強、楊嘉 佳、張建華張蘭蘋黃琦彥施鐘盛曾志瑋郭淑宜郭逸群、林秀蓉、李振宇洪禎璟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



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本院 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 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張建華、林秀蓉、曾志瑋等三人交給我的錢是向 我個人而不是向健聯公司購買商品的錢,錢當然不須要交給 公司,我也有將先前向健聯公司買貨時所留下的貨交給他們 三人,至於付款三萬四千零七十元給健聯公司是因為我手上 的貨不足給張建華他們,所以付三萬四千零七十元的錢向公 司買貨,再把貨給張建華等三人,且之前我的上線教我可以 先買貨,到時有人加入時再拋貨,拋貨時再將我的經營權轉 讓,當時我也曾要轉讓經營權,但是公司不讓我轉,所以不 構成侵占;至於上課費用部分,我是欠高德公司三萬一千五 百元的上課費用,但不是侵占曾志瑋等七人的該部分上課款 項,因為當天我總共報十幾個人的報名費,其中有七人沒有 交上課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就是沒有付上課費用又去上課 的人本來所應交的上課費總額,當時我因為業積考量,所以 還是先讓他們去上課,那些人根本沒有交錢,所以並無侵占 學員上課費用犯行;刷卡簽帳單這部分是刷給那些要上課又 沒交錢的人看的,讓他們認為我已經幫他們付了上課費用, 以後還是要還錢給我,當時就有跟公司說簽帳單上之授權碼 是我自己亂編,只是要讓學員認為我已經代繳費用的憑證, 方便日後向學員索討代墊之學費,才把這二張簽帳單交回公 司,並答應到時會把不足的部份再補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另外,我也沒有領到高德公司發給我一萬零五百元 ,所以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原為健聯公司副總監,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張建華等 三人繳交購買健聯公司產品及經銷權款項共計十五萬一千九 百七十元及曾志瑋等人參加高德公司所舉辦講習之上課費用 ,並偽造刷卡簽帳單交付高德公司,使之誤認曾志瑋等人上 課費已繳交部分,業經健聯公司協理己○○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如下:
1、己○○於警詢中指稱:丁○○於九一年六月六日加入健聯公 司為直銷商,工作性質為組織傳銷、業務開發銷售水療機、



保養品、保健食品及推薦新會員加入(丁○○與高德公司是 何關係?)因高德公司負責健聯公司組織傳銷教育訓練,新 進會員要繳交上課費用給高德公司,所以有業務上之往來關 係(丁○○於何時侵占及詐取健聯及高德二家公司財務?) 九二年十月十九日收受參加人張建華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做 為購買健聯公司產品費用,卻從中侵占四萬九千一百十元, 僅轉交三萬零五十元予健聯公司,亦於九二年十一月三日、 十日收受參加人郭逸群二萬七千元、林秀蓉七萬九千八百八 十元,使用相同手法從中侵占郭逸群二萬七千元、林秀蓉七 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又侵占學員曾志瑋郭淑宜張蘭蘋黃琦彥施鐘盛洪禎璟李振宇等七人欲參加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高德公司所舉辦講習之上課費用,並偽造刷卡 單交付高德公司以支付上課費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 ○三二號偵查卷第五頁)。
2、己○○於偵查中供稱:(張建華、林秀蓉、郭逸群所交的前 是參與直銷的費用,還是購買產品的錢?)是兼具直銷及購 買產品的(他們的錢,被告是否已經收到了?)他們向本公 司表示已經是由被告收走了(證五、證六他們三人所寫的申 訴函,他們是如何送到你們公司?)他們向他們的上線林國 強反應說錢已經交了,但是沒有到公司下訂單,公司交代林 國強請他們寫書面送到公司備查(曾志瑋等七人有無參加講 習課?)有,高德公司有讓他們去上課,但是事後發覺被告 簽的刷卡單授權碼不對銀行拒付(該刷卡單是否可以由被告 先刷再將款項歸墊?)不可以,刷卡就是必須由高德公司向 銀行請款另外也可以現場付現金或者由上線代收,上課之前 就要繳清(報名費繳交的情形?)報名費通常都是由他們的 上線收取,林國強丁○○是如何收取的,公司不是很清楚 ,但是七人的總金額就是告證九的二張簽單,共是三萬一千 五百元高德公司確實沒有收到這筆錢,簽單是被告偽造的(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二、六四頁)。3、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供稱:(九十二年下半年在何處 工作?)我在健聯公司工作(擔任何職務?)行政協理(健 聯公司和「高德公司」有何關係?)高德公司是幫健聯公司 的直銷商做組織訓練的公司(丁○○在何公司?)他是健聯 公司的直銷商之一(他作哪些事情?)他主要是做組織行銷 的工作(被告他的工作有無向新進直銷商收取費用繳回公司 的業務?)有的(你剛才提及涉案事證,請說明?)被告向 直銷商收取費用,沒有繳回公司。因為時間太久但是我手上 沒有資料,我想全部資料都已經交給檢察官了(詳細情形是 否如你在警局所作筆錄?)是的(請審判長提示九三他字五



○三二卷第五頁告訴人己○○警詢筆錄,你說的情形是否如 警詢筆錄所載〈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證資料〉?)我想之前我 在庭上和刑事警察局都已經說明很詳細,公司都據實陳報( 你所謂庭上是否就是在偵查庭?)是的(這件是否如何發現 被告本案犯行?)是因為被害人向公司檢舉(另外直銷商如 果向公司購買貨品,是否會同時取得經營權?)是的(若是 新進直銷商是向丁○○購買貨品是否會取得經營權?)若是 下線向上線購買貨品,上線必須要將新進會員的資料交給公 司,以取得新進會員經銷權的權利(丁○○有無這樣做?) 沒有(另外你在警察局有提到教育費用沒有繳回公司,請說 明?)這部份是高德公司負責收款,不是我的業務,就我所 知,被告將代收幾位學員的費用,繳回「高德公司」時是以 刷卡的方式支付,但是「高德公司」向銀行請款發現授權碼 是偽造的,所以沒有辦法請款下來(被告向學員收到是現金 ,可否以刷卡方式轉付?)正常來說他是要幫學員轉交,若 是學員交付現金,被告應交付現金,若是學員刷卡,被告就 應該繳交刷卡單(被告工作有無向學員收取上課費用轉交公 司的業務?)是指「高德公司」的學費部分嗎?(是的)這 部分丁○○是刷卡來支付。並且卡單的簽名是以丙○○的名 義,同時授權碼也是偽造的(收取費用是否被告的業務範圍 ?)他是可以代為收取,然後轉交「高德公司」(「高德公 司」是否會核發獎金給被告?)有的,但是確實金額我不是 很清楚(請審判長提示前開他字卷第三十頁學員名單給證人 閱覽,是否看過這名單〈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證資料〉)名單 「高德公司」有給我看過,但是我不是「高德公司」員工, 所以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想「高德公司」的計算應該是正 確的(黃大綱對這件事情是否瞭解?)他應該是要瞭解的, 但是我不是他本人我沒有辦法代他回答(你意思是否他對於 獎金核發部分比你更清楚?)是的等語在卷。
4、此外,並據告訴人健聯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張建華、林 秀蓉名義之健聯公司套裝組合商品訂購單,張建華、林秀蓉 、郭逸群之申訴書,張蘭蘋黃琦彥洪禎璟李振宇、曾 志瑋、郭淑宜施鐘盛之高德公司超覺記憶數位神經系統研 習營初級報名表、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等附卷為憑(見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三一頁),又 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係屬聯邦銀行舊款手刷式刷卡機 簽帳單,此類簽帳單格式為一式三聯,一份於簽帳消費完畢 後,由特約商店將其中一聯交付予持卡人,另兩聯簽帳單則 分別留存於特約商店及收單銀行,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四)聯信卡字第八七五號函在卷



可參。
㈡、就被告業務侵占張建華等三人購買健聯公司產品及經銷權部 分之事證:
1、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先後收受張 建華所交付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四萬零八百元,共計七萬 九千一百六十元,同年十一月十日,收受林秀蓉所交付七萬 九千八百八十元,同年月三十日,收受曾志瑋(由郭逸群繳 交)所交付二萬七千元,該等款項係張建華等三人交付被告 用以購買健聯公司產品及經營權成為直銷商的錢,惟後經林 國強對帳時發現被告未將如數將前開所收款項轉交健聯公司 ,致張建華、林秀蓉、曾志瑋並未取得健聯公司直銷商資格 ,張建華等三人因而向健聯公司提出申訴書等情,經張建華 、林秀蓉、曾志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 他字第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六一至六二頁),是被告曾 因張建華、林秀蓉、曾志瑋欲向健聯公司購買產品成為該公 司直銷商,因而分別收受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七萬九千八 百八十元、二萬七千元,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張建華、林秀 蓉、曾志瑋等三人交給我的錢是向我個人而不是向健聯公司 購買商品的錢,錢當然不須要交給公司,另外因為我手上的 貨不足給他們,所以我付三萬四千零七十元的錢是向公司買 貨,再把貨給張建華等三人,所以未將錢交回公司不構成侵 占云云置辯,與張建華等人所述交款用途未合,其此部份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容無足取。
2、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張建 華、林秀蓉分別購買健聯公司產品為由,繳交三萬零五十元 、四千零二十元與健聯公司,有健聯公司所提出張建華、林 秀蓉名義之健聯公司商品訂購單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他 字第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一頁),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而被告對前後自張建華、林秀蓉、曾志瑋處分別收受共 計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二萬七千元 乙節亦坦認在卷,是被告僅將張建華前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 日交付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中之三萬零五十元轉交健聯公司 ,餘款八千三百十元,則未繳納,另就張建華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三日交付之四萬零八百元,則全數未交予健聯公司,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前開林秀蓉交付七萬九千八百 八十元後,僅將其中四千零二十元,轉交健聯公司,其餘七 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則未交予健聯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 日收受前開曾志瑋所交付二萬七千元,則全數未交回健聯公 司甚明,而張建華、林秀蓉、曾志瑋既明確供述交付被告之 款項乃向健聯公司購買產品及取得健聯公司經銷權之用,則



被告竟將前開業務上所收受張建華、林秀蓉、曾志瑋應轉交 健聯公司之款項,迄今或僅轉交部分款項、或全數未與轉交 健聯公司,顯見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就所持有張建華 八千三百十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後某日,所持有張建 華交付之四萬零八百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持有林 秀蓉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後某日, 所持有曾志瑋二萬七千元,共計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應交 回健聯公司之款項拒不交回,其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彰彰明甚,被告辯稱無侵占犯意云云,容無足 取。
3、至被告雖另辯稱:之前我的上線教我可以先買貨,到時有人 加入時再拋貨,拋貨時再將我的經營權轉讓出去就可以了, 當時我就是要轉讓經營權,但公司不讓我轉,才沒轉,所以 不構成侵占云云;然此節業為告訴人健聯公司所否認,證人 己○○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若是被告有將(要 把經營權轉讓他人)資料給公司,公司一定會處理的,可能 是被告自己疏忽了等語在卷,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4、況被告是可以轉讓自己的經營權,但是他沒有將轉讓後的資 料給公司,這樣會影響新進會員的權利(若是被告將自己的 商品轉售給下線,這樣對下線的影響如何?)被告是可以將 自己商品賣給下線,但是下線本來買足一定商品的金額就可 以取得健聯公司經銷商的資格,但是被告沒有把資料轉給總 公司,所以購買人喪失了成為健聯公司經銷商的權利等情, 經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在卷,足徵健聯公司 新進直銷商只有直接向健聯公司購買產品才可以獲得經銷權 ,被告既擔任健聯公司副總監,對此應知之甚詳,詎其竟未 幫張建華等人辦理登記為健聯公司直銷商事宜,且自承乃以 自己之前向健聯公司所買的囤積商品交付下線張建華、林秀 蓉等情不諱,益見其對所持有張建華等人款項,具有不法所 有之侵占意圖。
5、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將代張建華等三人購買健聯公 司產品,並獲得健聯公司經營權而成為直銷商之費用等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總計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僅將其中三萬四 千零七十元轉交健聯公司,其餘十四萬四千九七十元則與侵 占入己等語,關於侵占之金額及時間,與前開理由㈡1、2 所示事證未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業務侵占張蘭蘋等六人上課費用犯行之事證:1、張蘭蘋黃琦彥洪禎璟李振宇曾志瑋郭淑宜等六人 有報名高德公司參加研習,並繳交每人報名費四千五百元, 其中張蘭蘋黃琦彥洪禎璟李振宇四人報名費計一萬八



千元係由林國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齊後,囑由楊 嘉佳交回高德公司,後楊嘉佳將款項轉交被告交與高德公司 ,至其餘曾志瑋郭淑宜上課費用計九千元,係由郭逸群繳 交與被告交回高德公司等情,經證人張蘭蘋黃琦彥、洪禎 璟、李振宇楊嘉佳林國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八、九、六二、六三 、六四、七十、七一、七四、七五頁、九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三十頁),並有學員報名單 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足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某時,確已代收張 蘭蘋、黃琦彥洪禎璟李振宇曾志瑋郭淑宜(此二人 費用由郭逸群繳交)等六人參加高德公司組織傳銷教育訓練 之上課費用,合計二萬七千元(一人之上課費用為四千五百 元,六人共計二萬七千元)。
2、又證人即高德公司會計黃燕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妳的 關係?)他是健聯公司的經銷商,我們是輔導健聯公司人員 上課的公司(高德公司的人上課費用是如何繳納?)我們是 當天報名當天繳費,由介紹人或上線來繳用現金及刷卡都可 以(刷卡的方式為何?)刷卡的部分有自動及手動刷卡,自 動一定要在本公司的櫃臺辦理,手動的部分是由上線刷好之 後將簽單交回櫃臺(手動的部分是如何作業?)手動的部分 上線作業的時候會跟銀行取得授權碼後,再將簽單繳回本公 司櫃臺(九二年間被告是否收受郭淑宜張蘭蘋等七人的報 名費?)是的(他是如何繳款給你們公司?)他是用丁○○ 、丙○○的刷卡單,將款項繳給我們公司(該刷卡是否有實 際取得授權碼進行刷卡的行為?)沒有。我們事後跟銀行查 證,該兩筆的刷卡金額沒有取得授權碼(被告用本人或其他 的名義來刷卡是否符合規定?)可以,我們只看金額至於刷 何人的卡沒有關係(見九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偵查卷 第二五、二六頁),是高德公司就健聯公司新進直銷商或有 意參與健聯公司人員,關於參與高德公司所舉辦組織傳銷教 育訓練上課費用之繳交方式,除繳納現金外,亦可以將手動 刷卡機交由健聯公司直銷商自行刷卡,併向銀行取得授權碼 填於簽帳單上後,將簽帳單繳回高德公司之手動刷卡方式繳 付,被告並曾以繳納張蘭蘋等七人在高德公司之上課費為由 ,繳納本人及丙○○名義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二紙與 高德公司,然嗣經高德公司持該等簽帳單向銀行請款時,因 授權碼未合遭拒等情,亦堪認定,則被告既已收受張蘭蘋等 人報名費,然竟未將向學員所收現金轉交高德公司,而其以 繳納張蘭蘋等學員上課費為由提出於高德公司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簽帳單,復係被告自行編纂填製不實授權碼之簽帳單 ,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顯無將所收受張蘭蘋等人繳交上 課費轉交高德公司之意無疑,其對所持有該等款項具有不法 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我總共報十幾個人的報名費,其中有七人 沒有交上課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就是沒有付上課費用又去 上課的人本來所應交的上課費總額,當時我因為業績考量, 所以還是先讓他們去上課,至於是哪些人沒交錢,還要核對 我自己的簿子才知道,並無將學員已交上課費用侵占入己犯 行云云,然被告關於究係哪些人未繳上課費即得逕行參與高 德公司訓練課程乙節,始終未能明確說明,所辯是否屬實, 殊堪存疑;況高德公司關於參與上課之學員,每位學員發放 一千五百元之獎勵事務金,高德公司並因與張蘭蘋等七人同 期參與上課之學員共計三十八人,因而共計發放五萬七千元 (每人一千五百元,三十八人計五萬七千元)之獎勵金予健 聯公司總裁林永信後,由林永信轉交乙○○,乙○○遂依規 定將上開金額用於該次教育訓練課程之雜費支出等情,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我們有好幾個教室 ,每個學員會補貼一千五百元作為活動的費用,三十八的意 思,就是指那天臺北下去所有學員的數目,我跟總裁拿了活 動費用之後,在平均分配給每個教室,我錢是交給每個教室 負責管帳的副總。我當天是有收到總裁林永信交給我的五萬 七千元,我才會在那裡(指九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偵 查卷第三十四頁之簽收單)簽名等語屬實在卷,並有健聯公 司所提出前開經乙○○自林永信處簽收五萬七千元之簽收單 在卷可憑,是高德公司就所收取每位學員上課費四千五百元 中,既尚須從中提出一千五百元,做為補貼學員上課之用, 衡情,應無容許未繳納上課費用者即得參與高德公司課程, 致高德公司須先自行負擔每位學員一千五百元補貼費用之理 ;佐以高德公司關於上課費用之收取,必須於上課即先以現 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繳付,若未繳付,則不能參與上課等情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按照你們 活動實際情形,是否有人沒有繳錢或沒有刷卡就來上課?) 不可能,因為當天一到就必須要先繳錢,若是沒有帶現金的 話,也必須要刷卡,所以不可能沒有繳錢就上課等語屬實在 卷,是被告前開辯稱有七人未繳上課費即逕行參與高德公司 課程,我有告訴高德公司上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4、又施鐘盛並未交高德公司之上課費用,係由被告代為繳納等 情,經施鐘盛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



三二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起訴書認被告除將所代收張蘭蘋黃琦彥洪禎璟李振宇曾志瑋郭淑宜等六人參加高 德公司上課費用予以侵占外,尚另侵占施鐘盛所交上課費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事證:
1、被告自承共有七人費用未交即使之參與高德公司課程,並允 諾施鐘盛由其代交上課費用,而就此未繳費用七人能參與高 德公司課程之方式,係由被告以填寫不實授權碼,並持自己 之信用卡分別刷製刷卡名義人為丙○○、被告,金額各為九 千元、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交與高德 公司之方式為之等情不諱,並據證人黃燕妙證述在卷,且經 施鐘盛供稱上課費用乃被告代交如前,復由健聯公司提出如 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為憑,顯見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 係實質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甚明,再核諸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 係被告偽以其弟「丙○○」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 則係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填製實質內容不實之簽帳單,惟此附 表二所示簽帳單部分,因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雖實質內 容不實,仍不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詳後述),是如附表 一所示簽帳單,既係被告偽以其弟「丙○○」名義所製作內 容不實之簽帳單提出高德公司行使,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且足使「丙○○」、高德公司、聯邦銀行因此受有 損害無疑。
2、被告雖辯稱刷卡簽帳單這部分是刷給那些要上課又沒交錢的 人看的,讓他們認為我已經幫他們付了上課費用,以後還是 要還錢給我,而且當時就有跟公司說簽帳單上之授權碼是我 自己亂編,只是要讓學員認為已經代繳費用的憑證而已,所 以當時把這二張簽帳單交回公司,就已經跟公司會計小姐說 明上開情形,並答應到時會把不足的部份再補齊,並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然被告就所辯當時就有跟高德公司說 簽帳單上之授權碼是我自己亂編,只是要讓學員認為已經代 繳費用的憑證而已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高德公司 所否認,自難憑信,況茍其前開所辯填製不實簽帳單僅係便 於日後向該等未交上課費用之人索討代繳費用時能有所憑證 云云屬實,則其將該等簽帳單自行留存即可,何須提出於高 德公司行使?被告此舉應係迫於高德公司對未繳納上課費用 之人不允許參與上課,然被告復已收受張蘭蘋黃琦彥、洪 禎璟、李振宇曾志瑋郭淑宜等六人所交上課費用,及另 應允施鐘盛代交上課費用,為使張蘭蘋等七人能順利參與高 德公司課程,不致引起張蘭蘋等學員質疑下,方行為之,從 而,被告明知並未轉交所代收張蘭蘋黃琦彥洪禎璟、李



振宇、曾志瑋郭淑宜六人在高德公司之上課費用,而施鐘 盛之上課費用其亦未實際代為繳納,詎仍填製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簽帳單併同如附表二所示實質內容不實簽帳單提出於高 德公司,就其偽以「丙○○」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 行使之行為,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其前開所辯, 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乃以自己及胞弟丙○○之信 用卡,分別刷製金額二萬二千五百元、九千元之簽帳單各一 紙,交付高德公司行使,使之陷於錯誤,給付丁○○基金一 萬零五百元,然依前述,被告乃俱以自己之信用卡刷製不實 簽帳單,並偽造丙○○簽名刷製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九千 元之簽帳單,致高德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發放獎勵學員上課 之事務金一萬零五百元(每位學員發放一千五百元,七位學 員共計發放一萬零五百元)與帶領張蘭蘋等七人上課之乙○ ○,乙○○遂依規定將上開金額用於該次教育訓練課程之雜 費支出,起訴書關於刷製九千元不實簽帳單之信用卡持卡人 ,載為丙○○,及關於領得事務金之人,載為丁○○,均容 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二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 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 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如 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 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參照最高法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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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