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66號
PCDM,94,訴,1666,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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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8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傅素春」、「林文志」簽名共肆枚及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藥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 年10月17日,於92年5 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28日止,或與甲○○共同,或與 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或由自己單獨,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被害人、行竊時間、地點、方式、竊 得物品詳如附表一所載)。又乙○○於竊取上開傅素春、林 文志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0 0 號)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各1 張後,即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 約商店,連續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行使,其中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消費,由甲○○於簽帳單上偽造「傅素春」之署 名,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則由乙○○於簽帳單上偽造「 林文志」之署名,使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 其即為「傅素春」、「林文志」本人,而使乙○○、甲○○ 取得商店交付所購買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傅素春」、「林 文志」本人、上開特約商店即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潤發賣場)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卡資料管理正確性。嗣上開大潤發賣場之工作人員魏勝忠發 覺有異報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素春林文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素春林文志,被害人盧震東劉沛潔、陳炳宏,及 證人魏勝忠、甲○○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 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紙、監視錄影帶1 卷、翻拍相片6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 紙、購買物品送貨單 影本4 紙與簽帳單影本4 紙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2 、4 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 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刑 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等規定,均已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 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 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 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 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 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⒋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 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 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罪為成立 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既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 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 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 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採同 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及被告與 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名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應係普通竊盜罪 ,95年度偵緝字第1232、1233、1234及95年度偵字第12936 號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核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傅素春」 、「林文志」簽名共4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4



紙,已歸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各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之署 押,均已連同該聯簽帳單併予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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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犯罪方法│ 竊 得 物 品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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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傅素春│94年4 月│台北縣中和│遭人由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刑法第320 │
│ │ │1日10時 │市佳和里中│門進入,│(下稱中國商銀行│條第1項 │
│ │ │許 │和路2段136│徒手竊取│)信用卡2張、中 │ │
│ │ │ │巷1號 │被害人所│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有之物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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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盧震東│94年4 月│台北縣永和│以破壞車│皮包1 只,內有現│刑法第320 │
│ │ │23日下午│市○○街耕│號DJ-471│金300 元、沈育如│條第1 項 │
│ │ │14時30分│莘醫院附近│6 號之門│之身分證、健保卡│(公訴人誤│
│ │ │許 │之路旁 │鎖方式,│各1 張 │載為刑法第│
│ │ │ │ │竊取被害│ │321 條第1 │
│ │ │ │ │人放置於│ │項第1款) │
│ │ │ │ │車上之財│ │ │
│ │ │ │ │物 │ │ │
├──┼───┼────┼─────┼────┼────────┼─────┤
│ 3 │林文志│94年5 月│台北縣中和│與甲○○│皮包1 只,內有林│刑法第320 │
│ │ │22日6 時│市○○路52│共同利用│文志身分證、IC健│條第1 項 │
│ │ │許 │巷停車場旁│被害人於│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 │車上休息│、自小客車8983-D│ │
│ │ │ │ │之際未關│X 之行照及機車QB│ │
│ │ │ │ │上車窗之│9-787 之行照、信│ │
│ │ │ │ │機會竊取│用卡7 張(慶豐銀│ │
│ │ │ │ │被害人所│行、聯邦銀行、大│ │
│ │ │ │ │有財物 │眾銀行、安信銀行│ │
│ │ │ │ │ │、台北商銀、誠泰│ │
│ │ │ │ │ │銀行、台新銀行)│ │
│ │ │ │ │ │、金融卡2 張(郵│ │
│ │ │ │ │ │局、板信商銀)、│ │
│ │ │ │ │ │現金1900元 │ │
├──┼───┼────┼─────┼────┼────────┼─────┤
│ 4 │劉沛潔│94年12月│台北縣中和│趁典當金│國際牌行動電話1 │刑法第320 │
│ │ │4 日下午│市○○街9 │飾機會進│支 │條第1 項(│
│ │ │18時許 │號「鈺寶榮│入行竊地│ │公訴人誤載│
│ │ │ │銀樓」 │點利用被│ │為刑法第32│
│ │ │ │ │害人不注│ │1 條第1 項│
│ │ │ │ │意之際竊│ │第1款) │
│ │ │ │ │取被害人│ │ │
│ │ │ │ │放置於櫃│ │ │
│ │ │ │ │檯上所有│ │ │
│ │ │ │ │財物 │ │ │
├──┼───┼────┼─────┼────┼────────┼─────┤
│ 5 │陳柄宏│95年1 月│台北縣永和│與綽號「│電擊棒3 支、防狼│刑法第320 │
│ │ │28日上午│市○○路15│阿成」之│噴霧5 罐(公訴人│條第1 項(│
│ │ │11時許(│6 號5 樓住│成年男子│誤載為防郎噴霧)│公訴人誤載│
│ │ │公訴人誤│處 │共同侵入│ │為刑法第32│
│ │ │載為95年│ │被害人住│ │1 條第1 項│
│ │ │1 月28日│ │宅方式竊│ │第1 款)(│
│ │ │下午20、│ │取被害人│ │侵入住宅部│
│ │ │21時許)│ │所有財物│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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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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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發卡銀行及│ 刷卡金額 │購買物品 │偽造署押│
│號│ │ │信用卡卡號│(新臺幣)│ │個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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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年4 月1 │臺北縣中和市│中國商業銀│26,990元 │筆記型電腦│偽造「傅│
│ │日9 時47分│中山路228號 │行信用卡(│ │1 台 │素春」簽│




│ │ │大潤發賣場 │卡號:017-│ │ │名1 枚 │
│ │ │ │0000000000│ │ │ │
│ │ │ │414377) │ │ │ │
│ │ │ │ │ │ │ │
├─┼─────┼──────┼─────┼─────┼─────┼────┤
│ 2│94年5 月22│同上 │慶豐商業銀│8888元(公│國際牌X400│偽造「林│
│ │日8 時15分│ │行信用卡(│訴人將金額│型照相行動│文志」簽│
│ │22秒(公訴│ │卡號:825-│誤載為8590│電話1 支 │名1 枚 │
│ │人誤載為94│ │0000000000│元) │ │ │
│ │年4 月1 日│ │659103) │ │ │ │
│ │8 時15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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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4年5 月22│同上 │同上 │8590元(公│NOKIA7260 │偽造「林│
│ │日8 時16分│ │ │訴人將金額│型行動電話│文志」簽│
│ │45秒(公訴│ │ │誤載為8888│1 支 │名1 枚 │
│ │人誤載為94│ │ │元) │ │ │
│ │年4 月1 日│ │ │ │ │ │
│ │8 時16分)│ │ │ │ │ │
├─┼─────┼──────┼─────┼─────┼─────┼────┤
│ 4│94年5 月22│同上 │同上 │1172元 │CD唱片4 張│偽造「林│
│ │日8 時20分│ │ │ │ │文志」簽│
│ │22秒(公訴│ │ │ │ │名1 枚 │
│ │人誤載為94│ │ │ │ │ │
│ │年4 月1 日│ │ │ │ │ │
│ │8 時20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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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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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