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593號
PCDM,94,簡上,593,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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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號、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
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明 自己無力支付車資或服務消費之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三○九號前,攔搭由丙○○所駕駛牌照號碼為九C─
六九六號之營業小客車,其隱暪自己無資力之事實,並利用 丙○○誤認其將依消費慣例於到目的地後如數支付車資之錯 誤,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雲震陷於錯誤同意載送至丁○ ○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八巷五之二號之住處, 而丁○○則於到達後下車時,始告知無力支付車資三百五十 元之事實,因而詐得丙○○所提供交通運送服務之財產上利 益。
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一分,前往位於臺北市○ ○○路○段二二號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 稱為錢櫃公司)欲為視聽歌唱及餐飲消費,其隱暪自己無資 力之事實,利用錢櫃公司人員認其將依通常消費慣例於消費 後如數支付相關費用之錯誤,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錢櫃公 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視聽歌唱服務及餐飲之食物,丁○ ○則於消費後欲離開時,始告知無力支付服務及餐飲費用五 千零二元之事實,因而詐得錢櫃公司所提供視聽歌唱服務之 財產上利益及所交付之食物。
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與幸福路口,攔搭乙○○所駕駛牌照號碼為五五三 ─LD號營業小客車,其隱暪自己無資力之事實,並利用乙 ○○誤認其將依消費慣例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付車資之錯 誤,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同意載送,先至



臺中,復再返回丁○○上開住處,丁○○則於到達後下車時 ,始告知無力支付車資五千元之事實,因而詐得乙○○所提 供交通運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 錢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乙○○及錢櫃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甲○○所為之指訴合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卷存車資表相片、錢櫃公司營運狀況回報表與包 廂消費紀錄表、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與本票等可為佐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 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 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 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詐得他人提供之服務及交付之物,依其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詐得丙○○、乙○○提供交通服務之利益與錢櫃公司提 供視聽歌唱服務利益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錢櫃公司提供餐飲食物之部分)。 其詐取錢櫃公司所提供視聽歌唱服務之利益及所交付之食 物部分,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詐 欺得利罪論處。又其先後三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如受拘役或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示,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得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折算乙日。另公 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詐得錢櫃公司提供視 聽服務之利益與餐飲食物之部分,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 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論罪 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雖無修正,而罰金刑部分原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結果,其 最高額為銀圓一萬元(合新臺幣三萬元),而修正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一之一條,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 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是罰金 刑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 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 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 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 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 ,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 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規定,則被告三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應論以三罪後再為 併合處罰,顯較修法前僅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為重。而刑法 第五十五條原併就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而規定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僅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則仍維持從 一重處斷之適用原則,則被告本件屬想像競合犯之部分僅 所規定之法條文字有所變動,至於法律適用之實質本身則 無改變,自亦不受修法之影響。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 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 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相關刑罰 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及審 酌被告詐得錢櫃公司提供餐飲食物之部分,仍有未洽,公訴 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 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詐欺行為之次數與詐得服務與物品之價值、造成 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能直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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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