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707號中華
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
偵字第14688 號、第1736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鑰匙各壹支、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 易字第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 十月八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竊取丁○○、李榮奇、甲○○、乙○○、辛○○、庚○ ○等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二、七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 無證據能力。而非任意性之取供,不限於由實施之公務員為 之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施用不正之方法者,亦同(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其供述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二 十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考)。次按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 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 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 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時,先拒絕警方進行夜間詢問, 惟休息過後,仍同意夜間接受警詢,而警方並未刑求被告等 情,已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戊○○證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並有該等警詢筆錄附卷可 稽(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又此等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雖非口語化陳述 ,然確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被告回答清晰等情,亦據本院 勘驗甚明,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是其警詢確有依法規定錄音,自屬無疑,至於該警詢未經錄 影,固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北 縣警重刑字第0940055138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一紙可稽 ( 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惟既已錄音即不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四 年十月九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時,雙膝及右後腳踝受 有擦傷一節,固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北所 衛字第0950000303號函所附之內外傷紀錄表及照片二幀在卷 可憑,惟被告前開傷害是因為於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竊盜 行為時,遭被害人丙○○發現後,與丙○○發生扭打所致,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 (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 第九五頁至第一○三頁),而被告就此先是否認有與被害人 丙○○扭打(見本院第六一頁),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為上開證述後,才承認有與證人發生扭打(見本院卷第一 ○○頁、第一○二頁),前後所述不一,所辯自不足採信。 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被害人丁○○、如附表所示編號二 之被害人李榮奇之配偶壬○○、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被害人 甲○○、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被害人辛○○、如附表所示編 號六之被害人庚○○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 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 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 規定,是證人丁○○、壬○○、甲○○、辛○○、庚○○於 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及七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李榮奇之 配偶壬○○、甲○○、乙○○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分別有各該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如附表所示編 號五、六之犯行,然該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辯稱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因出於非任意性所為云云 已無可採,且該等遭竊盜情形,亦證據人即被害人辛○○、 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其等之證述核與被告前開於警 詢中之自白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五 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㈡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綜此,有關新、舊法關於連續犯、累犯規定,均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住宅之門扇設有紗窗,具避免他人侵入 之防閑作用,性質上仍屬門扇之一部分,破壞紗窗以勾開門 鎖,自屬破壞門扇,故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尖嘴鉗經 本院當庭勘驗,係屬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全長十六點五公 分之利器,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 告持該尖嘴鉗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先後 如附表所示之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一六
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 刑,並遞加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四六八八號、第一七三六五號)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之 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犯行),為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自均應為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僅敘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竊盜犯罪事實,而未論 及被告另犯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 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前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就附表編號二竊盜部分併予審理, 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漏未就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七竊盜部分 ,併予審判,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慾圖利而連續行竊,竊盜行為多達七次,嚴重破壞他人 對財產權之支配,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其中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之犯行,更是甫被查獲,隨即再犯, 顯毫無悔悟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多數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末查,刑法第三十 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 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有關 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鑰匙各一支、如附表所示編號 七之尖嘴鉗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所示編號 一、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六、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
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所科之刑,應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者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 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 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院既認本件 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且未緩刑,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 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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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被害人│查獲時(民 │證 據│備 註│
│ │(民國) │ │竊得之物 │ │國)、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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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7 月│臺北縣三│己○○以其│丁○○│94年7月15 │有前開機│94年偵字│
│ │14日下午│重市力行│所有之自備│ │日下午4時3│車及葉宗│第1018號│
│ │5時50分 │路二段19│鑰匙一支啟│ │0分許,於 │憲所有之│ │
│ │許 │號前 │動車牌號碼│ │臺北縣三重│自備鑰匙│ │
│ │ │ │DTE-235 號│ │市○○路1 │一支扣案│ │
│ │ │ │輕型機車之│ │段115號前 │可資佐證│ │
│ │ │ │方式,竊取│ │為警查獲,│,並有扣│ │
│ │ │ │該機車一部│ │並扣得前開│押筆錄、│ │
│ │ │ │得手後,留│ │機車一部及│贓物認領│ │
│ │ │ │供己用。 │ │己○○自備│保管單、│ │
│ │ │ │ │ │之鑰匙一支│及車輛竊│ │
│ │ │ │ │ │ │盜、車牌│ │
│ │ │ │ │ │ │失竊資料│ │
│ │ │ │ │ │ │個別查詢│ │
│ │ │ │ │ │ │報表- 查│ │
│ │ │ │ │ │ │詢車輛認│ │
│ │ │ │ │ │ │可資料各│ │
│ │ │ │ │ │ │一紙在卷│ │
│ │ │ │ │ │ │可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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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8月2│臺北縣三│己○○以所│李榮奇│於94年8月2│有前開拾│94年偵字│
│ │0日下午5│重市大同│有之意思拾│(由配│2日下午1時│得之機車│第14688 │
│ │時許 │北路 │得之他人丟│偶蘇秋│30分許,在│鑰匙一支│號 │
│ │ │ │棄之鑰匙一│戀報案│臺北縣三重│扣案可資│ │
│ │ │ │支啟動車牌│並製作│市○○路1 │佐證,並│ │
│ │ │ │號碼VQV-90│警詢筆│段4號前為 │有贓物認│ │
│ │ │ │0號 輕型機│錄) │警盤查時查│領保管單│ │
│ │ │ │車(價值約│ │獲,並扣得│、扣押筆│ │
│ │ │ │新臺幣一萬│ │前開拾得之│錄及車籍│ │
│ │ │ │元)之方式│ │機車鑰匙一│作業系統│ │
│ │ │ │,竊得李榮│ │支 │-查 詢認│ │
│ │ │ │奇前開機車│ │ │可資料各│ │
│ │ │ │一部(已先│ │ │一紙附卷│ │
│ │ │ │於94年8 月│ │ │可稽。 │ │
│ │ │ │20 日 中午│ │ │ │ │
│ │ │ │12時30分後│ │ │ │ │
│ │ │ │某時許,在│ │ │ │ │
│ │ │ │臺北縣三重│ │ │ │ │
│ │ │ │市○○街79│ │ │ │ │
│ │ │ │號前遭竊)│ │ │ │ │
│ │ │ │後,留供已│ │ │ │ │
│ │ │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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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4年9月1│臺北縣三│以隨地拾得│甲○○│為警於編號│前開住宅│94年偵字│
│ │9 日下午│重市忠孝│之竹子破壞│ │七之時地查│鐵門遭破│第17365 │
│ │3時許 │路1段71 │紗窗後,將│ │獲後,進而│壞之照片│號 │
│ │ │號3 樓 │竹子伸入勾│ │查悉。 │一幀附卷│ │
│ │ │ │開前開住宅│ │ │可稽 │ │
│ │ │ │鐵門閂後,│ │ │ │ │
│ │ │ │侵入該住宅│ │ │ │ │
│ │ │ │竊得金飾一│ │ │ │ │
│ │ │ │批(價值新│ │ │ │ │
│ │ │ │臺幣五萬六│ │ │ │ │
│ │ │ │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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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4年9月 │臺北縣忠│以隨地拾得│乙○○│同編號三 │前開住宅│同編號三│
│ │27日下午│孝路1段 │之木頭破壞│ │ │鐵門遭破│ │
│ │3時許 │73號2樓 │前開住宅鐵│ │ │壞之照片│ │
│ │ │ │門後,侵入│ │ │一幀附卷│ │
│ │ │ │該住宅內竊│ │ │可稽 │ │
│ │ │ │盜取得ACER│ │ │ │ │
│ │ │ │牌筆記型電│ │ │ │ │
│ │ │ │腦一台(價│ │ │ │ │
│ │ │ │值新臺幣三│ │ │ │ │
│ │ │ │萬八千元)│ │ │ │ │
│ │ │ │、MOZO牌液│ │ │ │ │
│ │ │ │晶螢幕一台│ │ │ │ │
│ │ │ │(價值新臺│ │ │ │ │
│ │ │ │幣九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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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4年10月│臺北縣三│於夜間自前│辛○○│同編號三 │ │同編號三│
│ │2日凌晨1│重市忠孝│開住宅後門│ │ │ │ │
│ │時20分許│路1段71 │,侵入該住│ │ │ │ │
│ │ │號4樓 │宅內,竊盜│ │ │ │ │
│ │ │ │取得倫飛牌│ │ │ │ │
│ │ │ │筆記型電腦│ │ │ │ │
│ │ │ │一部(價值│ │ │ │ │
│ │ │ │約新臺幣八│ │ │ │ │
│ │ │ │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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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4年10月│臺北縣三│於夜間,自│庚○○│同編號三 │ │同編號三│
│ │8日凌晨2│重市忠孝│前開住宅後│ │ │ │ │
│ │時許 │路1 段69│陽台侵入該│ │ │ │ │
│ │ │號3 樓 │住宅內,竊│ │ │ │ │
│ │ │ │盜取得 │ │ │ │ │
│ │ │ │NOKIA 牌手│ │ │ │ │
│ │ │ │機一支、現│ │ │ │ │
│ │ │ │金新臺幣四│ │ │ │ │
│ │ │ │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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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4年10月│臺北縣三│己○○攜帶│丙○○│於94年10月│有尖嘴鉗│同編號三│
│ │8 日下午│重市自強│其所有,且│ │8日晚上6時│一支扣案│ │
│ │6時許 │路3段76 │客觀上具有│ │許,在臺北│可資佐證│ │
│ │ │巷7號5樓│傷人危險性│ │縣三重市自│,並有搜│ │
│ │ │ │之尖嘴鉗一│ │強路3段76 │索扣押筆│ │
│ │ │ │支,破壞前│ │巷7號5樓為│錄、前開│ │
│ │ │ │開五樓李國│ │警查獲,並│住宅窗戶│ │
│ │ │ │明住宅窗戶│ │扣得己○○│被破壞之│ │
│ │ │ │,欲從窗戶│ │所有尖嘴鉗│照片一幀│ │
│ │ │ │入內行竊時│ │一支 │ │ │
│ │ │ │,即為李國│ │ │ │ │
│ │ │ │明發現而未│ │ │ │ │
│ │ │ │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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