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九號「昱速 達機車行」之負責人,而懸掛車號GDT─一八六號車牌之 重型機車車體,原為丁○○所有之車號M七三─七八五號重 型機車所屬(該車引擎號碼五NW─三0八七五二號),前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巷四 弄一號前,遭乙○○(綽號「無牙」)竊取(乙○○涉犯竊 盜案件部分,未據起訴)後,其將該車號M七三─七八五號 機車之引擎及車牌拆下丟棄,改換裝四HP─三五六九九0 號引擎及懸掛GDT─一八六號車牌於丁○○失竊之前開機 車車體上,且將車身上所留有之引擎號碼加以磨除後再重新 打印引擎號碼為四HP─三五六九九0號,並將車身由銀色 烤漆成黑色。詎丙○○對於乙○○所持有之上述懸掛車號G DT─一八六號車牌之丁○○失竊機車係為來路不明之可疑 贓車,具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向乙○○以新臺幣(下同)約二 萬元之低價買入上開機車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上開 車行地址,以二萬八千元轉售與盧正殷(所涉故買贓物罪嫌 部分未據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盧正殷不知上開機 車係贓車),藉以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八時許,盧 正殷騎乘上開懸掛車號GDT─一八六號車牌之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停查獲,始查 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向乙○○買入上開懸掛車 號GDT─一八六號車牌之機車的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買入懸掛車號GDT─一 八六號車牌之機車時,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因伊經營車 行只有一年多,對車子不瞭解,且乙○○交車時提出之行照 、保險卡上都已經是伊的名字,經伊核對引擎、車牌、大燈 及內箱號碼與行車執照登記之號碼無誤才會購買該車云云。
惟查:
㈠上開懸掛車號GDT─一八六號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的車身係 被害人丁○○所有,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巷四弄一號前發現失竊等情, 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又 證人乙○○就如何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機車,其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是否與被告有過機車買賣交易 ?)有的,有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十月的時候賣他一台三葉 牌的機車,機車車牌號碼我不記得了,好像是二萬還是二萬 元出頭賣給他的,之前我在桃園作機車借屍還魂的,有被查 獲,本件機車是我放在家中自己騎的,也是贓車,因為之前 贓物案件交保之後回來沒有錢,所以我就把自己騎的那台贓 車賣給被告,那台機車是我偷的,我記得應該是在板橋邊偷 的」、「(問:賣機車給被告是如何跟他說?)當時我不認 識被告,我是透過一位叫「阿弟」的人,就把機車牽過去賣 給被告,我對被告說我缺錢機車賣給你,他說好」、「(問 :你賣給被告的機車是如何組裝?)機車引擎是我自己的, 車台是我之前偷來的,我把引擎彈缸之後裝上去」、「(問 :這台機車賣給被告之後,過戶手續如何辦理?)我賣機車 給被告之後,也把行照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去辦過戶」、 「(問:你綽號為何?)無牙」、「(問:這台機車是否是 你賣給被告的機車?機車紋身是何人所為?﹝提示偵查卷附 機車、機車紋身照片及本院履勘時所拍照片﹞)就是這台機 車,紋身也是我做的,我賣給被告的時候,已經將機車紋身 了」、「(問:GDT─一八六的車牌如何來?)車牌是我 買的,我把整台車賣給被告的時候,就是這個車牌,被告自 己再去辦過戶」、「(問:上開車牌年份?)是很久以前的 年分,是比較久的,不是新的車牌,但實際年份我已經忘記 了」、「(問:機車在何處偷的?)在板橋偷的,至於是不 是國慶路那裡,因為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偷的時間我 也不記得了,但是我確定這一台是我偷的贓車」等語(見本 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我有把車子拿去烤 漆,烤成黑色」、「(這台機車是你偷來的嗎?)是我偷來 的,因為當時我在龜山作機車借屍還魂的,這(機)車是我 偷來原本自己騎的,後來我住院沒錢,所以(才將)車烤漆 (後)賣給被告,這台車除了引擎是我自己的,其他都是我 偷來的,我是在板橋偷的」、「(車號GDT─一八六車牌 是否也是你的?)是,是跟車商買的,該車商的姓名我不知 道;剛才那台我偷來的機車車牌我丟掉了,再換上我的車牌 、引擎;引擎是我買來的,我要買引擎才會有證件、車牌」
、「(你剛才所偷的機車地點是否就是那裡?)地點大概是 在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綜觀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及徵之卷附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顯見上開懸掛車 號GDT─一八六號車牌之機車(不含車號GDT─一八六 號車牌)係證人乙○○在臺北縣板橋市區竊取而來之贓車, 嗣因缺錢,其將該車之車牌(指M七三─七八五號車牌)及 引擎拆卸,並換裝車號GDT─一八六號車牌及他機車引擎 等情,應可認定。綜上,足認上開懸掛車號GDT─一八六 號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不含車號GDT─一八六號車牌及引 擎)確為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買入上開機車時,不知是贓車,且伊被查獲後 有質疑警察如何找到機車失主云云,惟證人即本案查獲盧正 殷騎乘上開贓車之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調查時結證稱:伊查獲時看到上開懸掛車號GDT─一八六 號車牌之機車的車牌號碼年份較久,可是車殼卻比較新,伊 懷疑是一台套裝的贓車,把機車騎士攔下後,看到該機車車 身塑膠殼紋身部分很像被磨過,又重新打(號碼)上去,因 伊看到紋身數字有重疊情形,就照著還可看出的原本數字, 以放大鏡查看,並用刀片將表面突出部分刮平,去查出原數 字,顯示出號碼為五NW‧‧‧,再以電腦查詢查出原車主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 同年四月三日調查時證稱:伊當初看機車大牌號碼,看出車 牌約七、八年前的車牌,但機車車款是新的,伊就把車子攔 下來後,發現車上烙印的紋身號碼有被磨過,就把機車的騎 士及機車帶到警局裡,伊由電腦查詢發現這台車牌號碼『G DT─一八六』車子,原本引擎號碼是四HP─三五六九九 0,與該機車紋身被磨掉的號碼不一樣,因被磨掉的字並不 明顯,所以我們依據判斷拼湊出來五NW─三0八七五二, 就將這個引擎號碼輸入電腦查詢,查得該號碼為失竊車輛, 並查得失竊車主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訊問筆 錄)。又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當庭勘驗上開懸掛車號G DT─一八六號車牌之機車,勘驗結果:「機車葉子板上紋 身的引擎號碼有被磨掉,再烙印一組號碼的情形隱約可以看 到另一組號碼;左前及右前方向燈殼上也有紋身之引擎號號 碼,亦可隱約看到有另一組號碼;左前內箱的下方也有一很 明顯之紋身號碼,與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下方的照片的情形一 樣,有被磨過,再烙印上一組號碼的情形,亦隱約可看到另 一組號碼;左後右邊條亦與其上情形相同,有被磨掉之痕跡 ,再烙印一組號碼,隱約可以看到原本其上之號碼;後燈殼
、左邊條左後空氣濾清器蓋子外殼、啟動桿殼子、後牌桿其 上有相同情形,有被磨掉之痕跡,除烙印其上之號碼外均隱 約可以看到裡面有另一組號碼」,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及勘驗 時拍攝之機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時警員拍 攝之機車照片三幀、車身引擎號碼照片四幀、GDT─一八 六號及M七三─七八五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一紙 附卷足憑。從而,本件查獲懸掛GDT─一八六號車牌之機 車,查獲時車身顏色為銀色已被烤漆變成黑色,且該車號G DT─一八六號車牌本應懸掛於八十四年三月出廠之三葉牌 一百二十五CC型機車上,但為警查獲時卻改懸掛在九十二 年十月出廠之三葉牌一百二十五CC型機車車體上,故為警 識破而被查獲;且該懸掛GDT─一八六號車牌之機車左前 方向燈殼、右前方向燈殼、左側邊條、右側邊條、儀表板下 方、前置物箱左側、引擎外塑膠外殼、空氣箱外殼、左腳踏 板、後煞車燈燈殼等處明顯可見原有車身之號碼,且均有被 故意磨損、重新烙印之痕跡;復參以被害人丁○○證述上開 機車是伊失竊機車,而證人乙○○亦證述該機車係伊所竊取 之贓物等語,是以,該機車為警查獲時車身引擎號碼有被磨 滅之情形,經警以上述方法比對結果顯示原車身引擎號碼為 五NW─三0八七五二號,復經警根據該引擎號碼查出車主 為丁○○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㈢又被害人丁○○所失竊之車號M七三─七八五號機車係九十 二年十月出廠之三葉牌一百二十五CC型機車,而被害人丁 ○○於九十三年間買入之初乃全新之車輛,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七日發現失竊等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出售該車予盧正殷時,該機車甫出廠一年之際,車 體外觀應屬嶄新,而以一般一二五CC型之重型機車而言, 此種機車市價應超出二萬元甚多,然被告卻得以二萬元之低 價向證人乙○○買入,復於數日內即以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售 出,是被告上述交易之情形,與社會交易常情顯不相符。復 徵之被告於案發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開設經營昱速達 機車行(見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則被告對於機車裝修、 買賣等應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被告亦供承該機車紋身號碼 係伊向乙○○買入時就有了,伊買入該機車時曾檢視車況, 乙○○賣給伊時的車牌就是GDT─一八六號,該車牌年份 很久了,車牌年份距離被查獲當時應該有七、八年;伊買機 車時,如果機車引擎號碼模糊不清,伊就不敢買該部機車等 語,則被告對其向證人乙○○購入上開機車時,該機車車體 之識別紋身號碼多處遭人故意磨損並重新烙印,且老舊車牌 何以會懸掛於嶄新機車車體上等項,衡情應可清楚發現,惟
其竟辯稱並未起疑,顯與常情相悖。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 於該機車車體或其內部零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具有贓 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 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